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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少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2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少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少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少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韩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朱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查获的白色晶体、黄色圆形药片、人民币1,300元的照片、《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月8日18时许,购毒人员朱某与被告人韩少明电话联系,向韩少明求购甲基苯丙胺5克,韩少明询问朱某,是否要10克,朱某同意,双方约定在本市闸北区天目东路XXX号门口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10克。当日21时许,被告人韩少明至上述约定地点将一包净重9.8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韩少明身上又查获净重共计6.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6.31克的咖啡因以及赃款人民币1,300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少明贩卖甲基苯丙胺9.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韩少明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2克、咖啡因6.31克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韩少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韩少明在前罪所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十个月十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十个月十九日,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扣押的毒品、赃款应予没收。被告人韩少明上诉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否认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韩少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经查:本案系控制下交易,根据证人朱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少明与朱某约定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与被查获的毒品、钱款相一致,对被告人韩少明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予认定。韩少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韩少明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