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郭天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郭天有,李占朝,陈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机构代码:17051423-1。负责人闫清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被告郭天有,男,汉族,1954年4月7日生。被告李占朝,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被告陈书华,男,汉族,1968年6月5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郭天有、李占朝、陈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彩霞、被告郭天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朝、陈书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郭天有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占朝、陈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天有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本金302.56元,后经我行再次催收,于2014年8月20日又偿还本金4652.69元,至今仍有本金45044.75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二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有效避免原告经济损失继续扩大,特依法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45044.7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天有辩称:自己同意向银行偿还贷款,但要求同农行商量一下看如何还款。被告李占朝、陈书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9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4、贷款流水明细1份;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郭天有的事实,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郭天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郭天有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李占朝、陈书华均因缺席未举证。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提交的以上五份证据因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郭天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天有以养猪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郭天有、李占朝、陈书华共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李占朝、陈书华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该合同约定,被告郭天有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1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放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固定每月20号结息,正常执行利率是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6倍,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天有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2.56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652.69元,截止庭审当日,被告郭天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44.75元未还。另查明:被告郭天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郭天有同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郭天有发放了50000元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天有偿还借款本金45044.75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占朝、陈书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该二被告的保证行为成立并生效,应对被告郭天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天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44.7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占朝、陈书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攀峰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人民陪审员 郜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