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杨军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伟宁,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明,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南河沟乡白家沟村人。委托代理人李美兰,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芳,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伟宁,被上诉人杨军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兰、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26分许,杨会荣驾驶着原告杨军明所有的晋H31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神保线76KM+350M处时,车辆发生自燃,致车辆严重受损。该车着火后,杨会荣报保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后保德县消防中队赶赴现场救援将大火扑灭。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杨会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军明支出:施救费4500元;车损司法鉴定费6000元。经山西省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H31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车损评估为114578元。原告杨军明向保德县浩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晋F31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该公司为晋H31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0400元,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45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经保德县公安局交迓警察大队作出的证明可认定该起事故是单方责任,杨会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军明所有的晋H31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自燃损失险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并结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杨军明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认定为:施救费4500元;车损司法鉴定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14578元,以上共计125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454元。二、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6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原告杨军明承担2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损失100454元不当,应当改判为64512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8700元不当,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赔偿数额超出投保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军明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自燃损失险,被上诉人车辆发生自燃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经鉴定损害价值为100454元,该损失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法院不应当采信,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杨军明所属车辆晋H31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自燃损失险,自燃损失险限额为100454.4元,杨军明车辆发生自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未减去车辆残值,未按保险单保额赔付,应当将赔偿数额改判为64512元,因杨军明车辆自燃损失费用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为114578元,该评估价值已经核减了事故前车辆残值。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辆自燃损失险限额内承担100454元车辆损失费用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一审法院关于该项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因属于被上诉人处理事故纠纷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