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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宣城市鸿鹄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苏东、安徽宣城市宏达建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宣城市鸿鹄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苏东,安徽宣城市宏达建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18号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宣城市鸿鹄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苏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苏东。被告:安徽宣城市宏达建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玉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希达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宣城市鸿鹄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鹄公司)、李苏东、安徽宣城市宏达建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宏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宁、乐娟,被告鸿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苏东,被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鸿鹄公司与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鸿鹄公司向该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同日,希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即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014年1月3日,希达公司与鸿鹄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编号为:希担(2014)003号),双方就追偿事宜作出约定。李苏东出具保证函,承诺如鸿鹄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与希达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由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宏达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向希达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鸿鹄公司与希达公司签订的希担(2014)003号担保协议的范围。贷款到期后,鸿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23日代偿借款本息2009443.84元。另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26094元。请求判令:一、鸿鹄公司偿还代偿款2009443.84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二、鸿鹄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和实现债权费用(目前已发生一审阶段律师费26094元);三、宏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李苏东对鸿鹄公司、宏达公司就上述1、2项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五、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希达公司对第四项诉请调整为李苏东对鸿鹄公司就上述1、2项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鸿鹄公司、李苏东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代偿属实,对原告代偿的银行本息2009443.84元及利息没有异议;违约金、律师费过高应予减免;对其他没有意见。宏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代偿属实,愿意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即偿还100万元;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应予以减免。希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鸿鹄公司、宏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两份、被告李苏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鸿鹄公司与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签订的流借字第2013012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月3日徽商银行宣城鳌峰支行的借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依约向鸿鹄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原告与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签订的保字第201301210号《保证合同》、原告与鸿鹄公司签订的希担(2014)003号《担保协议》、徽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23日徽商银行的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代偿了鸿鹄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的事实及鸿鹄公司因未按期归还借款而造成原告代偿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等情况;4、《反担保保证书》、保证函、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希保(2014)00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李苏东与宏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5、民事诉讼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委托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和执行事宜,现已支付一审阶段律师费26094元。经庭审质证,鸿鹄公司、李苏东、宏达公司对希达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鸿鹄公司、李苏东、宏达公司均未举证。本院对希达公司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在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与鸿鹄公司及希达公司三者之间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中,归还借款和支付代偿款分别是鸿鹄公司和希达公司对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所负的合同义务,希达公司代偿鸿鹄公司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不能作为鸿鹄公司的违约事由,故其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法律依据,对该条款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希达公司所举其他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希达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向鸿鹄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99万元。本院认为:希达公司与鸿鹄公司、宏达公司分别签订的《担保协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希达公司为鸿鹄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对希达公司要求鸿鹄公司支付代偿金2009443.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为“逾期利息”,其利息的利率比照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按日利率0.0233%予以确定为年利率8.4%计算,该利息的起算点自2015年1月24日。希达公司要求鸿鹄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6094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宏达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苏东为希达公司对鸿鹄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承诺如鸿鹄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由其履行,应为一般保证,故希达公司要求李苏东对鸿鹄公司的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宣城市鸿鹄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9443.8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二、被告安徽省宣城市鸿鹄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094元;三、被告安徽宣城市宏达建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苏东对被告安徽省宣城市鸿鹄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7元,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被告安徽省宣城市鸿鹄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苏东、安徽宣城市宏达建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陶凌华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