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泽轩与黄静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轩,黄静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轩,1989年11月3日,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胡延兵,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昌盛,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敏,1968年6月30日,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区智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崇辉,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泽轩因与被上诉人黄静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泽轩、黄静敏确认王泽轩的祖母赵某与黄静敏的母亲是朋友关系,王泽轩由此经过黄静敏的介绍购买房屋,但王泽轩、黄静敏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委托合同,口头约定由黄静敏代王泽轩办理购买房屋的有关手续,有关费用从王泽轩向黄静敏支付的款项中支取,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由王泽轩自行办理,关于双方之间委托购房权利义务的口头约定双方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黄静敏认为开始王泽轩、黄静敏之间是合作投资购房,而黄静敏当时没有购房资格因此以王泽轩的名义购房,为此于2013年2月25日由黄静敏作为王泽轩(买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陈海群(卖方)的委托代理人涂文及广州海蓝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18号雅云阁B栋7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物业成交价为68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买方支付定金10000元给卖方,买方支付全部税费,交付物业的时间为买方支付首期当天,买方须在签订合约当天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10000元。该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黄静敏认为签订该份协议后向卖方支付定金10000元。王泽轩对黄静敏的陈述不予确认,表示并不清楚黄静敏签订该份协议。黄静敏认为在签订该份协议后,王泽轩不同意合作投资购房,王泽轩要求自行单独购房,遂双方协商由黄静敏代王泽轩办理购买房屋的有关手续。2013年3月6日,王泽轩(买方)与案外人陈海群(卖方)及广州海蓝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买方,物业成交价为680000元,交易产生的税费由买方支付,卖方收到首期款当天向买方交付物业,买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签订本合同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首期楼款(含定金)180000元应在买卖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后3天内付清,500000元于买卖完成并办妥他项权证到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卖方银行账号作为楼价余款,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差额由买方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时以现金支付。交易手续需在2013年5月15日前完成。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王泽轩认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通过现金方式向黄静敏预付50000元,后在2013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王泽轩的祖母赵某向黄静敏预付250000元。黄静敏不确认收到王泽轩支付的50000元现金,认为只收到王泽轩祖母转账的250000元,王泽轩表示关于其向黄静敏支付的50000元现金没有证据提交。在合同签订后,黄静敏代王泽轩办理涉案房屋有关交易手续,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6日登记在王泽轩名下。黄静敏认为在办完涉案房屋的交易手续后,王泽轩继续委托黄静敏对毛坯状态的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为此支出装修费用33422.30元,后王泽轩对黄静敏的装修不满意且王泽轩预付的购房款已用完,黄静敏就在2013年12月退出了涉案房屋的装修。王泽轩认为当时并未委托黄静敏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是黄静敏擅自用王泽轩预付的购房余款找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黄静敏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完成了涉案房屋的电工、木工及水泥工等装修,但后来在2013年12月发现黄静敏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黄静敏不再支付装修工人工资,黄静敏就退出涉案房屋的装修。王泽轩在2013年12月底另行聘请他人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进行了完善,装修完毕后王泽轩入住涉案房屋至今。黄静敏认为代王泽轩购买涉案房屋共支出了282720.64元,分别为:中介费10000元,办证费1900元,定金20000元,首期款160000元,房屋交易税费43274.34元,物业费用3110元,房屋装修费33422.30元以及黄静敏为王泽轩购买有关物品及王泽轩祖母从黄静敏处取回部分现金共11014元,为此黄静敏提交广州海蓝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张银行卡刷卡凭证、涉案房屋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装修材料的购买单据、装修工人工资收据以及对账表等予以证明,其中黄静敏表示关于天花板装修的人工费3500元及水电工装修的人工费3800元没有证据提交。王泽轩对黄静敏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未委托黄静敏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王泽轩仅对黄静敏支出的首期房款160000元及购房税费41682.45元予以确认,关于黄静敏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据此要求黄静敏在王泽轩预付的300000元中扣除首期款160000元及税费41682.45元后,将剩余的98317.55元返还给王泽轩,双方对此协商不成,王泽轩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黄静敏返还委托购房款98317.55元;2、黄静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王泽轩、黄静敏双方确认通过口头方式建立了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泽轩预付的购房款,王泽轩认为已向黄静敏预付300000元,但其中50000元现金王泽轩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黄静敏亦不予确认,对此王泽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某静敏抗辩认为只收到王泽轩预付的250000元购房款予以采纳。关于黄静敏在代王泽轩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支出的有关费用,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首期房款,因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首期款180000元(含定金20000元),且对于该定金20000元某亦提交中介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某静敏认为已代王泽轩支付180000元(含定金)的首期房款予以确认。关于购房税费,王泽轩认为涉案房屋的交易税费为41682.45元,为此提交有关税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某静敏主张的已代王泽轩支付的涉案房屋交易税费超出41682.45元的部分,因黄静敏未能提交有关税费发票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某静敏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介费,因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方需向经纪方支付中介费10000元,且黄静敏亦提交中介公司的���明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某静敏认为已代王泽轩支付中介费1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办证费1900元,黄静敏仅以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黄静敏亦未提交有关该费用的其他书面约定,且王泽轩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对于某静敏认为已代王泽轩支付办证费19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黄静敏认为还为王泽轩支付其他有关费用及王泽轩祖母在黄静敏处取回现金共11014元,对此黄静敏仅提供黄静敏单方制作的对账表予以证明,而王泽轩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黄静敏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黄静敏应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某静敏认为应在王泽轩预付的费用中应扣除11014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黄静敏在代王泽轩办理涉案房屋交易手续过程中已为王泽轩支出231682.45元,因此扣除该费用,王泽轩预付的250000元中尚余18317.55元。另外,关于黄静敏主张的装修费用及在装修期间向物业管理处交纳的有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泽轩认为是黄静敏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且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而不确认黄静敏为此支出的有关费用,但王泽轩未能举证证明王泽轩静敏之间关于委托购房合同所包括的权利义务内容,现王泽轩确认黄静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的装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某静敏在受托购房过程中因对涉案房屋装修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虽然王泽轩对黄静敏提交的有关装修费用及物业费用的单据不予确认,但王泽轩未能举证证明黄静敏为装修涉案房屋支出的有关费用尚未超出上述剩余的18317.55元,对此王泽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王泽轩要求黄静敏返还委托购房款98317.55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泽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王泽轩负担。一审判决后,王泽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原判决认定双方建立了委托购房合同法律关系正确,王泽轩认为该委托合同应终止于购房手续办理完结。黄静敏主张购房手续完结后另受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应由黄静敏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在黄静敏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托装修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对黄静敏主张的该事实进行了认定,违反证据规则。2、即便如原判决所认定的黄静敏受托办理购房手续完结后扣除相关税费后尚余18317.55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该款应由黄静敏返还给王泽轩,而黄静敏主张其为王泽轩装修涉案房屋的支出超出了该余款的事实,应由黄静敏举证证实,而非由王泽轩承担举证责任。3、黄静敏主张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与本案王泽轩主张的委托购房合同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黄静敏未提起反诉及另案起诉的前提下,原判决对前者进行认定及处理,违反法律规定。黄静敏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王泽轩的上诉请求。王泽轩有委托黄静敏进行房屋装修,黄静敏并非本案讼争房屋业主,所有手续需经过业主即王泽轩同意才能办理,且黄静敏也没有案涉房屋的钥匙和门卡,都是王泽轩交给黄静敏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装修的费用计算在委托的费用中合并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庭审时,黄静敏主张其对案涉房屋装修时在物管处办理相关手续都是以王泽轩的名义,需要经过业主王泽轩的同意。王泽轩确认物管公司应该要跟业主确认后才能办理入场装修的手续。另黄静敏称其支出装修费3万多元,本案中购房款的余款可以抵扣一部分装修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委托购房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口头委托合同的内容是否包括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首先,黄静敏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及使用人,王泽轩称黄静敏未征得其同意擅自装修不符合常理;其二,黄静敏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应持有房屋钥匙,并向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也确认物业管理公司应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才办理相关手续。现王泽轩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映黄静敏非法侵入涉案房屋,其关于黄静敏擅自装修涉案房屋的说法缺乏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包含了房屋装修。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因委��事项所支出的费用。至于某静敏为案涉房屋装修所支出的费用,其提供了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购买装修材料的相关单据及装修工人工资收据等。虽然王泽轩对上述单据不予确认,但其对黄静敏完成了案涉房屋的电工、木工及水泥工等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在黄静敏退场时双方并未对其装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对及确认,目前又不具备评估工程量及价款的基础,在王泽轩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剩余款项18317.55元某已全部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王泽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维审判员 廖俊莲审判员 覃信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国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