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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加林与被告邵启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加林,邵启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丁加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文森。被告邵启友。原告丁加林与被告邵启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森、被告邵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加林诉称,借款人吴家庆于2014年8月8日向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小微专营支行借款30万元,由原、被告及孙远勇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息,银行确认该借款为不良借款后,向原告追讨,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代偿了本息310384.52元。现向被告追偿其担保份额103461元。被告邵启友辩称,我为该借款担保是事实,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吴家庆于2014年8月8日向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小微专营支行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由原告丁加林、被告邵启友及孙远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息,银行确认该借款为不良借款后,向原告追讨。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为借款人代偿了本金30万元及欠息10384.52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担保份额103461元,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银行证明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加林、被告邵启友及孙远勇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原告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担保份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加林代其偿还的担保款份额103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