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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祥均、余云涛与田素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涛,许祥均,田素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余云涛,男,1975年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原告许祥均,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素权,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德,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寿芬,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许祥均、余云涛诉被告田素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均、余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均,被告田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寿芬、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祥均、余云涛诉称,被告田素权承包了原告许祥均、余云涛自建房屋的打板工程。2014年9月20日,被告田素权雇请了罗世荣等人为其施工。当日,罗世荣在拆卸机器设备过程中,因打板机器拉绳断脱致斗车掉落砸中致死。2014年9月21日,武隆县后坪乡人民政府、后坪乡双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桐梓派出所及法律服务所等部门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许祥均、余云涛给付罗世荣死亡后的各项损失330000元,如要求被告田素权承担责任,则由原告许祥均、余云涛另案追偿。事后,原告许祥均、余云涛支付了死亡赔偿款100000元。后因余款未付,罗世荣家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许祥均、余云涛履行协议。2015年4月9日,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许祥均、余云涛支付余下的款项230000元。该赔偿款依法应由被告田素权负担。现起诉要求被告田素权支付原告许祥均、余云涛330000元。原告许祥均、余云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以及赔偿费用;2.对黄某某、陈某某、涂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拟证明黄某某、陈某某、涂某某系被告田素权喊的工人,原、被告系承包关系;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及罗世荣死亡后的赔偿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被告田素权并非协议当事人,协议非被告田素权的真实意思,该协议违背了关于回避制度,对被告田素权无约束力;证据2中黄某某系被告田素权的工人,与发生事故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罗世荣的死亡原因;陈某某证实被告田素权系承包,是推断,其并不清楚原、被告的关系,对于其证明被告田素权开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涂某某系被告田素权的工人,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对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被告田素权辩称,原告许祥均、余云涛诉称的承包打板工程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田素权与原告许祥均、余云涛系雇佣关系。雇请罗世荣是被告田素权受到原告许祥均、余云涛的委托。调解协议并非被告田素权的真实意思。调解从第一天晚上到第二天下午才结束,签字时被告田素权睡着了,有人喊签字,说与被告田素权无关,只是在场人,所以被告田素权就签字。该协议书内容侵犯了被告田素权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许祥均、余云涛赔偿死者的费用过高,即使追偿也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困难补助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偏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许祥均、余云涛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素权承包了原告许祥均、余云涛的打板工程(浇筑)。2014年9月20日,罗世荣在拆卸机器设备过程中,因打板机器拉绳断脱被掉落的斗车砸中致死。事故发生后,经武隆县后坪乡人民政府、后坪乡双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桐梓派出所、桐梓法律服务所等部门组织调解,原告许祥均、余云涛、被告田素权与死者家属就罗世荣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困难补助等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一、业主许祥均、余云涛给付罗世荣死亡的丧葬费20455元,死亡赔偿金166620元、子女抚养费289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困难补助73945元,共计33万元。二、付款时间及期限。2014年9月21日付现金5万元,2014年10月21日前付现金1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该事故打板工程系田素权承包并联系罗世荣组织施工,如业主许祥均、余云涛要求田素权承担赔偿责任,由业主方依法另案追偿。……”王诗明、被告田素权、原告许祥均、余云涛以及参与调解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原告许祥均、余云涛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2015年1月29日,罗娅琪、王诗明、罗春霞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许祥均、余云涛支付余欠的赔偿款23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许祥均、余云涛共同支付罗娅琪、王诗明、罗春霞余下的赔偿款230000元,现该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另查明,被告田素权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田素权虽抗辩称自己非承包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承包关系,所签订的《民事调解书》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未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田素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就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田素权承包原告许祥均、余云涛自建房屋并雇请罗世荣的事实予以认定。死者罗世荣系被告田素权雇请的工人,被告田素权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素权并无建筑施工方面的资质,作为发包方,原告许祥均、余云涛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罗世荣的死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如业主许祥均、余云涛要求田素权承担赔偿责任,由业主方依法另案追偿。”该约定系原、被告均签字予以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约定,原告许祥均、余云涛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素权追偿,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追偿的比例份额。因原告许祥均、余云涛本身存在选任过失,本院酌定原告许祥均、余云涛可向被告田素权追偿赔偿款的60%。结合《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的内容,原告许祥均、余云涛承担了33万元的赔偿责任,实际履行了10万元且另23万元为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原告许祥均、余云涛追偿的金额为198000元(3300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素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祥均、余云涛198000元;二、驳回原告许祥均、余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素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素权负担1875元,由原告许祥均、余云涛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瀚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