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柳燕子诉被告陶布庆布、格日乐玛、吉日木图、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燕子,陶布庆布,格日乐玛,吉日木图,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柳燕子,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被告陶布庆布,别名陶布庆巴布,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格日乐玛,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吉日木图,男,1970年2月7日出生被告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柳燕子与被告陶布庆布、格日乐玛、吉日木图、花(被告吉日木图、花由本院依职权追加为被告通知参加诉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德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被告吉日木图另一刑事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因此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燕子,被告陶布庆布、格日乐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日木图、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燕子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陶布庆布夫妻与被告吉日木图夫妻以被告吉日木图提供的假房产证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吉日木图夫妻偿还了10000元利息,被告陶布庆布偿还了至2014年2月23日的利息。因借据上的借款人为吉日木图夫妻,担保人为被告陶布庆布夫妻,被告吉日木图夫妻无偿还能力,故现要求担保人陶布庆布夫妻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12.73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柳燕子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四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其中被告吉日木图夫妻借款50000元,利息已付10000元,已结算利息至2013年3月1日,被告陶布庆布夫妻借款50000元,利息已付45000元,已结算利息至2014年2月13日,四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布庆布夫妻辩称,对向原告借款事实及结算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但其和被告吉日木图夫妻一直向原告单独结算利息,不应和被告吉日木图夫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日木图,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据一份,要证明四被告共同借款100000的事实。证据二、保证书一份,要证明被告陶布庆布保证于2015年6月1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的事实。被告陶布庆布夫妻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保证的只是其夫妻本人借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吉日木图、花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柳燕子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布庆布、格日乐玛、吉日木图、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鄂托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鄂托克旗公安局询问笔录二十页,反映被告人吉日木图向受害人柳燕子借款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及鄂托克旗公安局询问柳燕子、吉日木图、陶布庆布时三人均认可吉日木图、陶布庆布为共同借款人得事实。对该证据原告柳燕子、被告陶布庆布夫妻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吉日木图、花、陶布庆布、格日乐玛四被告向原告柳燕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钱,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其中被告陶布庆布夫妻实际借款50000元,被告吉日木图夫妻实际借款50000元。借据借款人处被告吉日木图夫妻签字,保人处被告陶布庆布夫妻签字。借款时抵押被告吉日木图房产证一本,后查明该房产证为假证。被告吉日木图于2015年5月11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吉日木图夫妻已向原告柳燕子支付10000元,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1日,被告陶布庆布夫妻已向原告柳燕子支付利息45000元(其中包括15000元实物),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3日。现原告柳燕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下欠利息26866元,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法律规定计算,并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8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柳燕子借款时虽然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由被告吉日木图、花签字,担保人处由被告陶布庆布,格日乐玛签字,但实际四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其中被告吉日木图、花夫妻借款50000元,被告陶布庆布、格日乐玛夫妻借款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柳燕子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柳燕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四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布庆布、格日乐玛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柳燕子可以主张四被告还款。原告柳燕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木图、花欠原告柳燕子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二、被告陶布庆布、格日乐玛欠原告柳燕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66元(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三、被告吉日木图、花、陶布庆布、格日乐玛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元1423元,由被告吉日木图、花负担845元,由被告陶布庆布、格日乐玛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德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