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文鹏、邰胜梅、叶兴林、廖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文鹏,邰胜梅,叶兴林,廖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伯英,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森,系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清,系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文鹏,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缺席)被告邰胜梅,女,1983年7月8日出生。(缺席)被告叶兴林,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缺席)被告廖小燕,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文鹏、邰胜梅、叶兴林、廖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森、曾德清,被告廖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鹏、邰胜梅、叶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周文鹏向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2万元。同时被告邰胜梅出具了《共同财产承诺书》。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文鹏在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盘信用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并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周文鹏发放贷款12万元,期限3年,于2012年7月2日到期。2009年6月28日,被告叶兴林和被告廖小燕分别出具了《担保抵押承诺书》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自愿提供自有房屋产权(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3c**号、面积109.91平方米)为被告周文鹏借款作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兴林在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盘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本笔贷款经被告周文鹏申请,展期至2014年7月2日到期。被告周文鹏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1万元,并已于2014年7月2日到期,利息仅结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未能收回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周文鹏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被告邰胜梅、叶兴林、廖小燕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范围内的还款责任,这些事实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周文鹏偿还贷款本金11万元及截止还清本金之日止所欠利息;2.判决被告邰胜梅、叶兴林、廖小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位于台江县台拱镇新区的房屋所有权(台房权证台拱字第3c**号、面积为109.9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被告廖小燕答辩称:答辩人对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没有出具《担保抵押承诺书》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也不愿意用(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3c**号,面积109.91平方米商品房)为周文鹏借款作抵押担保。该两份承诺书非答辩人亲笔书写和签名。当时,答辩人与叶兴林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当时答辩并没有授权叶兴林作为承诺为周文鹏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和用家庭共有财产作抵押担保。答辩人于2011年3月9日与本案被告叶兴林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3c**号,面积109.91平方米商品房分割归答辩人所有。因此,本案被告叶兴林未经共有人同意并授权擅自为本案被告周文鹏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对答辩人无民事法律约束力,答辩人无民法上的责任义务,且答辩人申请法庭对以“廖小燕”名义的承诺书作笔迹鉴定。被告周文鹏、邰胜梅、叶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周文鹏向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2万元,周文鹏的妻子邰胜梅于同日出具《共同财产承诺书》,承诺愿用家庭所有财产作抵押,直至还清该笔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告周文鹏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文鹏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建房,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月利率为8.55‰,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周文鹏发放贷款本金12万元。经被告周文鹏申请,原告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4年7月2日,至今被告周文鹏尚欠本金11万元,利息仅结至2010年12月31日。另查明,被告叶兴林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了《担保抵押承诺书》,提供房屋产权(即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3c**号)为被告周文鹏借款作连带担保,并于200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还查明,被告叶兴林和被告廖小燕已于2011年3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将“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3c**号”房产协议归被告廖小燕所有。被告廖小燕在庭审中否认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系本人所写,也否认该承诺书上财产共有承诺人处“廖小燕”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并要求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廖小燕”的签名作笔迹鉴定,本院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作笔迹鉴定,原告称不愿意。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周文鹏和邰胜梅结婚证、叶兴林和廖小燕的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共同财产承诺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文鹏、邰胜梅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周文鹏、邰胜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文鹏、邰胜梅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被告廖小燕在庭审中要求对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财产共有承诺人处“廖小燕”的签名作笔迹鉴定,原告当庭拒绝作鉴定,原告应对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担不利后果,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求的定案依据。再,原告明知被告叶兴林提供抵押的“台房权证台拱字第3c**号”房产系叶兴林和廖小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而与被告叶兴林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侵犯了廖小燕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属无效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叶兴林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故被告廖小燕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对因无效担保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因原告和被告叶兴林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叶兴林承担的本案还款责任为被告周文鹏、邰胜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文鹏、邰胜梅偿还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至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叶兴林应承担的本案还款责任为第一项中被告周文鹏、邰胜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被告廖小燕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文鹏、邰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友会代理审判员 龙银凤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光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