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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世中与任海、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07号原告冯世中。委托代理人杨惠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被告洪娟。原告冯世中诉被告任海、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洪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其中原告给付现金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0,000元,被告洪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任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到期后,由于被告无钱归还,故被告洪娟于2012年2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任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同日,被告洪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24,000元,其中现金交付88,000元,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236,000元,被告洪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任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尚有部分借款未归还,为此,被告任海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尚结欠原告65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嗣后,被告通过变卖汽车还款337,000元,余款313,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任海、洪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娟、任海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3日,被告洪娟向原告冯世中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其中100,000元现金,银行转账45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任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2月23日,被告洪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因资金周准困难,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冯世中所借的550,000元延长至2012年3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2年4月30日还款500,000元,被告任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2月23日,被告洪娟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24,000元,其中现金交付88,000元,银行转账236,000元,定于2012年4月22日之前归还,被告任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名。2013年3月29日,被告任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冯世中借款,现共结欠65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原告冯世中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洪娟转账450,000元,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洪娟转账236,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于313,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同时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13,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娟、任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世中借款人民币313,000元;二、被告洪娟、任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冯世中上述313,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02元,由被告洪娟、任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