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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诉王国银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3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张文广,该局负责人。被申请执行王国银,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枣阳市七方镇七方村*组。个体户。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枣土监字(2015)1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枣土监字(2015)1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国银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枣阳市七方镇七方村农用地819.00平方米用于迁村腾地建房。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于2015年12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枣土资监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19.00平方米土地;二、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12285.00元。并于2016年6月27日送达了号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王国银在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王国银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枣阳市七方镇七方村农用地819.00平方米用于迁村腾地建房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土监字(2015)1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道军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李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