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翔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李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女,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审判员允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93年领取结婚证书,1994年3月18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3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2000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丁。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两人纠纷不断,原告一直忍让。2012年12月两人用在外打工的积蓄10万元在被告家建新房六间。房屋建起后,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感到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原告遂于2014年9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再次起诉离婚,并请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相识、结婚和生育孩子时间均不属实,原、被告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9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举行婚礼,原告即入赘到被告家生活,并改名李某甲。1997年5月8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丙,2003年6月28日生育女孩李某丁。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都是因为盖房和照顾孩子的家庭共同生活之事,双方在感情上并无大的矛盾,还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并未到离婚的地步。两人在建房期间发生了纠纷,原告以外出找钱和照顾孩子为由离家,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也答应安顿一下就回来。目前被告身体也有残疾,家中尚有老人患有严重疾病,现在离婚对家庭和孩子成长影响太大,被告愿意不再提以前的纠纷,与原告逐渐缓和关系,过好家庭生活,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任某某,1993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乙相识订婚,1995年11月1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一月举行婚礼后入赘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并改名李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5月8日生育男孩李某丙,现已经成年。2003年6月28日生育女孩李某丁,现为初中学生。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中建房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未归。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4日凤翔县法院作出(2014)凤翔民初字0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推脱未回,2015年7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如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以及(2014)凤翔民初字01541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原告经过了解入赘到被告家,与被告自愿结婚并生活多年,双方也生育有孩子,在多年的家庭生活中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原告离家在外,与被告缺乏沟通联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被告当庭表示不愿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重建幸福家庭,其态度真诚,和好愿望强烈,且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亦未明确拒绝,足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生活,考虑目前家庭现状以及子女成长等因素,与被告相互包容、相互支持,共同抚养老人教育好孩子,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允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志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