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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2014年4月曾因吸食毒品被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兆云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12时许,在站点附近,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所携带的包内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50.12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出示了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综合材料、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拘留决定书、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冰毒照片、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12时许,在站点附近,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所携带的包内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50.12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2、被告人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3月31日与刘某某交易完毒品时当场被抓获。3、情况说明,证明在吴某某与刘某某抓获现场,当场在吴某某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质50多克,在刘某某兜里查获毒资9500.00元。4、被告人户籍信息。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包内搜到达到两包毒品已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有吸毒史。7、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00元。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上午十点多,其在站桩,卖给吴某某五十克毒品,一大包和一小包,上面写着35和15。经二人商谈价格,每克200.00元,吴某某给其9500.00元。二人把毒品和钱各自放在自己兜里后,就被警察抓获了。9、被告人供述:我和刘某某是通过李某某认识的。2015年3月31日上午七点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毒品,我俩便约在公交车终点附近的小区内。中午12点多,刘某某拿出两小包毒品,并说是50克冰毒,1克200.00元,一共10000.00元。我给9000.00元,刘某某不同意,最后以9500.00元成交。10、鉴定文书,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包内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辨认笔录,经被告人辨认刘某某即是卖其毒品的人。12、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及称重照片,证明毒品共计50.12克。13、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3月31日17时40分至2015年3月31日17时45分对被告人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该人近期有吸毒行为。本院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综合材料、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拘留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冰毒照片、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刘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