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平辰与被告牛石磊、郑世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平辰,牛石磊,郑世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尹平辰。委托代理人王璐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石磊。被告郑世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卫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673号东方银座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279435-3。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平辰与被告牛石磊、郑世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平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璐卫、被告牛石磊、被告郑世蒙、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邵卫国、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平辰诉称,2014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牛石磊驾驶冀EBK3**小型轿车沿潘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庄村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摩托车的原告尹平辰(载尹延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世蒙驾驶冀EGB6**轻型普通货车沿潘庄村口南北路向北行驶时又与倒地的尹平辰、尹延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牛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平辰、郑世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延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尹平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而被告牛石磊、郑世蒙分别仅支付了10,000元、3,000元的医疗费。出院后,尹平辰仍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平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6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牛石磊、郑世蒙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在牛石磊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冀EDK3**小型轿车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部分与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各承担一半,其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经核实冀EGB6**轻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相关损失应与被告邢台人保各承担一半。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牛石磊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被告同意承担。被告郑世蒙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被告郑世蒙仅同意承担15%的比例,诉讼费和鉴定费郑世蒙同意承担。为支持所诉,原告尹平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尹平辰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三、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花费20,876.6元;证据六、原告尹平辰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七、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证据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据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证据十一、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护理和误工的证明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的签字,也没有银行打款记录,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误工和护理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2.费用清单上有一项丹红注射液5,515.8元,该项药应该是治疗心脏病的药物,但是病历上并没有提到伤者有心脏病史或者与用该药物有关的病情,因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是一个不完整的病历,不应予以认可。3.伤残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程序,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原告鉴定的时候应通知被告公司到场,故对此鉴定意见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支持。4.对原告提交的7张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尹平臣与原告姓名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牛石磊、郑世蒙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一致。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牛石磊、郑世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牛石磊驾驶冀EBK3**小型轿车沿潘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庄村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摩托车的原告尹平辰(载尹延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世蒙驾驶冀EGB6**轻型普通货车沿潘庄村口南北路向北行驶时又与倒地的尹平辰、尹延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平辰、尹延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害。2014年12月22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112511445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石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平辰、郑世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延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平辰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多发皮擦伤、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被告牛石磊为原告尹平辰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郑世蒙为原告尹平辰垫付医药费3,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尹平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再查明,冀EBK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牛石磊,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GB6**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侯冬冬,该车在被告永城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牛石磊承担原告尹平辰全部损失的70%为宜,被告郑世蒙承担原告尹平辰全部损失的15%为宜。由于肇事车辆冀EBK3**号小型轿车、冀EGB6**号轻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和被告永城邢台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尹平辰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和被告郑世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尹平辰各项损失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牛石磊、郑世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尹平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76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提出部分收费票据中姓名一栏中填写的是“尹平臣”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但上述票据中姓名栏上均已加盖医院公章,且已改写为“尹平辰”。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提出原告尹平辰住院期间使用了5,515.8元的丹红注射液,该注射液系治疗心脏疾病使用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尹平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参照邢台本地机关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及原告尹平辰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尹平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8天=1400元;3、营养费900元。原告尹平辰主张每天5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期间有邢台县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虽然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尹平辰的营养费应为20元/天*45天=900元;4、误工费3,799.73元。原告尹平辰主张其在沙河市颖鑫花卉苗木基地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但通过对沙河市颖鑫花卉苗木基地相关人员的询问,可以得知原告尹平辰仅在该基地工作了4个月,因此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尹平辰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参考原告尹平辰的户口性质和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9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90天=3,799.73元;5、护理费6,584.59元。原告尹平辰提交的护理证据与其误工费损失证据一致,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参考其住院病历和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75天为宜,故其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75天=6,584.59元;6、伤残赔偿金20,372元。依据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尹平辰的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其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原告尹平辰的伤残程度和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0元;8、交通费300元。虽原告尹平辰对该项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该项费用为必须支出项目,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9、车辆损失费300元。虽原告尹平辰对该项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平辰的车辆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10、鉴定费1,400元。有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十项共计57,932.32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尹延春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当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一定份额。本院认为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尹平辰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6,528.1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50元。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9,223.2元,由被告郑世蒙赔偿1,976.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牛石磊、郑世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980元和210元。关于被告牛石磊、郑世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尹平辰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平辰各项损失30,901.3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平辰各项损失21,678.16元;三、被告郑世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平辰各项损失2,186.4元四、被告牛石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平辰鉴定费980元;五、驳回原告尹平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牛石磊负担1,200元,由被告郑世蒙负担4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