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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姜元才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明沈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7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高某某所驾驶的黑M76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刮,致姜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应由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姜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09.66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青冈县公安局破案、抓捕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吕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