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蒋克信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克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克信,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克信犯盗窃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克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蒋克信两次前往南陵县籍山镇工业区“芜湖市人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盗窃该公司所有的剪板机、焊机、气割机等财物,价值共计364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克信至南陵县籍山镇工业区“芜湖市人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将厂房内“瑞凌”牌电焊机一台、“亚鸿”牌气割机一台、“东芝”牌复印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挂壁式空调一台窃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1145元。2、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克信至南陵县籍山镇工业区“芜湖市人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将厂房内剪板机一台窃走。经鉴定,剪板机价值25300元。2014年11月21日,蒋克信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瑞凌”牌电焊机一台、“亚鸿”牌气割机一台、“东芝”牌复印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克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克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6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蒋克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克信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克信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克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害人芜湖市人人钢结构有限公司财物损失,责令被告人蒋克信予以退赔。蒋克信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原来在芜湖市人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是厂长,后来被该公司解雇,应该给予补偿3个月工资,上诉人每月工资4500元,应予补偿13500元。同时,上诉人在芜湖市人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时,该厂差欠鲁来明运费6000元,上诉人当时是经办人,所以上诉人给了鲁来明3000元,上诉人从该厂拉东西时考虑了这些情况。二、上诉人有发明。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克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6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蒋克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原判依法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蒋克信有盗窃前科,原判酌情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蒋克信与芜湖市人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纠纷以及蒋克信是否为芜湖市人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差欠鲁来明的运输费,其可以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作为其盗窃芜湖市人人钢结构有限公司财产的理由。上诉人提出其有发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原判根据上诉人蒋克信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蒋克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花子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