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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邓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邓某甲,男,1974年1月8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唐亚二,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某乙,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瑶族,系被告邓某乙的妻子。委托代理人:丘海添,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彩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娜、魏露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亚二,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甲、丘海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是兄弟关系。1980年山林土地承包到户时,某某村某某组将村边及甲地、乙地等地的山林、林地及常耕地分配给父母邓某丙、沈某乙。此时父母与被告已分家自立门户,故村集体也另外分配了林地给被告,从此父母一直与原告居住。后各自登记、经营耕种。1996年母亲去世后,父母没有砍伐过自种的树木,反而被被告强行占用并把父母种植的大部分成材杉木据为己有。父亲因考虑兄弟关系,没有追究并把甲地及其他大部分林木、林地作为母亲的遗产一并给了被告。但被告仍不知足,为避免原、被告产生不必要的纷争,父亲于2007年9月18日立下自书遗嘱,将自己个人的成材部分林权、林地及财产处分给原告。然2010至2013年期间,被告趁父亲与原告在某某镇居住,将父亲分给原告在甲地的7块杉木大肆砍伐了4块并重新种上杉苗据为己有。事发后,父亲至公安局森林分局报案并申请某某镇人民政府处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态度恶劣,父亲也再次声明被告所砍伐林木是其个人的财产并已立遗嘱由原告继承。后公安局森林分局及某某镇人民政府以此属于财产继承和家庭内部问题不予立案处理。2014年4月,父亲不幸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邓某丙2007年9月18日立下的《财产继承遗嘱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连南瑶族自治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下同),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财产继承遗嘱书》(下称《遗嘱一》)、《林地权属确认书》、林权地点及四至附件,证明原告合法继承父亲财产的事实;3、邓某丙名下林地财产明细表、承包人为邓某丙的《连南瑶族自治县(某镇)山林承包合同书》(下称《承包合同一》)及山林承包登记表、《连南瑶族自治县自留山使用证》(下称《自留山使用证一》)两份,证明集体分配给原告父亲所有的林权、林地;4、照片三页,证明被告强行砍伐、侵占原告林权及林地的事实;5、承包人为邓某乙的《连南瑶族自治县(某镇)山林承包合同书》(下称《承包合同二》)及山林承包登记表、连南瑶族自治县自留山使用证(下称《自留山使用证二》),证明村集体已另外分配给被告承包经营林权、林地的事实;6、邓某丁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继承的财产是父亲的个人份额并得到兄妹的认可;7、报案人为邓某丙的木材侵权起诉书,证明父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曾报案并请求政府机关处理的事实;8、邓某丙的声明,证明父亲向执法部门及政府机关再次声明其个人份额财产由原告继承;9、连南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答复书,证明原告父亲的诉求符合程序,政府机关已作出答复;10、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邓某丙已病故的事实;11、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房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邓某丙承包的山地现由其儿媳房某某继续耕种;1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在某某村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邓某丙。1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一份,证明坐落在连南县某某镇某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邓某甲,房地产权归邓某甲和房某某。14、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由邓某戊工作学校出具的《2013学年第二学期值日人员签到表》(下称《签到表》)和《连南县人民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下称《通知书》),证明2014年2月20日当天邓某戊在学校值日,不在家且邓某丙当时病重,对《财产处分遗嘱》(下称《遗嘱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邓某乙书面辩称:答辩人认为涉案遗嘱应认定无效。一、遗嘱人在遗嘱订立时有被胁迫嫌疑,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遗嘱内容中的第二至四条违反遗嘱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村附近的未砍伐成林木为答辩人夫妇所种,遗嘱人无权处分。第三条内容自相冲突,其登记在册有18块是被告夫妻所种,但是又说邓某乙开荒的除外。第四条中的房屋是邓某丙个人卖掉2大块杉木共24.5万元与兄弟姐妹4人所筹资金所建,父亲在生时已作了分配,四兄弟姐妹一人一层,不是原告一人所有;二、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答辩人砍伐的杉木,是遗嘱人先处理了一大块杉木并同意认可答辩人将自己所种的杉木砍伐变卖。遗嘱人在公安局森林分局也作了充分说明,这也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不作处理的原因。这是遗嘱人对答辩人的砍伐行为的认可;三、在没有答辩人胁迫的情况下,父亲不可能把被答辩人夫妇所种的杉木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给答辩人。邓某丙仅两个儿子,答辩人在某镇某某村委高山上生活,而被答辩人是教师,生活肯定比不上,没有理由把被答辩人夫妇种植的杉木以遗嘱的方式处分给被答辩人,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合常理;四、答辩人作为遗嘱人的长子对父亲的死亡一无所知,根据瑶族习惯和现行政策,遗嘱人的后事处理最终决定权在长子即答辩人处。被答辩人是否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而不将遗嘱人死亡的消息告知家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邓某乙夫妻造林四至界线与邓某丙林地四至范围,证明邓某乙夫妻所种杉木的范围;2、邓某丙所种的杉木未砍的地方,证明邓某丙所种杉木未砍的地方的四至范围;3、邓金生出具的证明,证明是邓某丙同意被告砍伐邓某丙所种的3块杉木;4、沈二哥出具的证明,证明邓某丙卖掉自己所种的2块杉木来做某某镇房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恰恰证明有胁迫的嫌疑。在遗嘱人生前即已对均是儿子的被告进行指认;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不能证明承包权的问题,可根据继承法继承,儿媳不是继承人。其余的无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父亲没文化,所有证件均由原告办理,但是建房的钱是父亲出的;对证据14中的《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然立遗嘱时邓某戊在学校值日,但是并不能说明其没有下班时间回家看病重父亲。对《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不能证明邓某丙病重出院回家后神志不清,也不能证明邓某丙是在神志不清时联系邓某戊写下的《遗嘱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个人提供的,现在才做出,与原告的起诉无关,不能证实被告所称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因为上面标明的林地都是原告父亲邓某丙所种,对被告来说没有证明作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邓金生个人所做,事情发生距今已六年,当初为何不处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发距今已十多年,现其个人出具证明,另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比现在的时间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对2002年砍伐的杉木有异议,应申请相关的部门处理,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木款的存在。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邓某丁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20日当天邓某戊不在邓某甲家中照顾邓某丙,而邓某丙于2014年1月16日病重;另外证明父亲邓某丙写《遗嘱一》时自己在场,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对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被告认为因为在某镇建房问题及树山被砍产生矛盾,自己与父亲及弟弟一家关系紧张,原告(弟弟)不让我们进他家看望父亲。此外,邓某丙之女邓某戊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法庭提交《遗嘱二》(由邓某戊代为打印),立遗嘱人处有邓某丙的签名和捺印、证明人处有邓某戊和邓某己(邓某戊之女,现年16岁,在校学生)的签名。对《遗嘱二》原告质证认为,一是这份遗嘱不合法,因为邓某戊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是财产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邓某己是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证明人;二是遗嘱不真实,首先是遗嘱内容与被告第一次答辩陈述的事实不符。其次,2014年2月20日那天邓某戊在学校值日不可能在现场,而当时父亲邓某丙病重,在家休养,《遗嘱二》上邓某丙的签名与其日常签名不一致,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告对《遗嘱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0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有异议,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时加以说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而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证实是由相关部门依法发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认为被告强占原告林权和林地现场照片,是否强占或者侵占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予以否认,邓某丙生养的子女不止邓某丁,还有其他子女,该证据只有邓某丁本人签名,只能证明是邓某丁个人的意见,并不代表得到其它兄妹的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7-8,是邓某丙因林木归属向林业部门寻求解决问题的材料,原告能提交原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内容涉及林木侵权和林地归属,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9,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因邓某丙要求邓某乙、邓某庚擅自砍伐自己林木造成损失赔偿一案作出的答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对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中的房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邓某丙死后承包的山林由何人耕种,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12,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承认在某某村的老房子是父亲的,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采信;对证据13,原告提供了原件,且为相关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所颁发,产权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结合证人邓某丁的证言,《签到表》只能证明邓某戊于2014年2月20日在校值班,邓某丁当天是在照顾父亲,但她在邓某甲下班回家后便离开,并不能证明邓某戊当日没有回家探望父亲。《通知书》只能证明邓某丙2014年1月16日病重,并不等于2月20日邓某丙也病重,因原告也承认邓某丙2014年2月9日出院,说明邓某丙病情没有到丧失不能自主的程度,否则医院不可能让其出院,邓某戊值日和邓某丙2014年1月16日病重与2014年2月20日邓某戊代书遗嘱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对证人邓某丁的证言,其只能证明邓某丁2月20日照顾生病的父亲时没有见到邓某戊,不能证明当日父亲没有叫邓某戊代书遗嘱,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父亲自书遗嘱时没有被他人胁迫的情形,因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对该部分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涉及到邓某丙承包的林地或者自留山上所种植的林木的归属问题,这与本案处理的遗嘱继承没有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遗嘱二》,原告有异议,被告则无异议,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时加以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立遗嘱人邓某丙是原告和被告的父亲,2007年9月18日邓某丙立下《遗嘱一》内容如下:“第一、现留有的一间老屋以大厅为准,右边为邓某乙所有,左边由邓某甲支配处置;第二、老屋周边菜地由邓某乙所有。本村邻近还没有砍伐林木为邓某甲。其它给邓某乙砍伐过的林地由邓某乙开荒所有。第三、属丙地等所有自留山及使用山林地,包括以(已)登记在册及林地为邓某甲占有支配,已为邓某乙开荒自种林地除外。第四、新建某镇房屋由邓某甲筹资筑建。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已划归邓某甲所有。第五、以上涉及的林地。地名四至等具体内容情况以登记册或者相关的录像内容为准。”内容均为手写,落款处有邓某丙签名、捺印及“2007年9月18日”字样。2010年1月20日,邓某丙又出具《林地权属确认书》,写明:“我与儿子邓某乙早已分家,今我在甲地剩有成材林7片树山用于给儿子邓某甲支配使用,负责我今后生活、医疗殡葬等费用以及建房还款等。这7片林地树山的位置以及四至以山林承包合同书的登记和到2009年带儿子邓某甲夫妻实地划清边界为准。另付7块树山四至草图及林木大致数量。现邓某乙不得侵吞和占有,特此立书说明确认并由二儿子保存和存档。”2014年2月20日,邓某丙委托邓某戊(邓某丙之女)代笔书写《遗嘱二》,该遗嘱写明:“我遗留下来的财产已很少,就一栋泥房,5块成材林,3块未成林,一栋四层楼砖房以及以邓某甲名义兴建,现我把它重新处分如下:第一、坐落在连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已划归各自使用,但是,邓某甲那边的房屋背后已塌崩,为了保存好房子,我决定,谁把屋背疏通就归谁所有。第二、坐落在连南县某某镇某某的房屋,是我变卖3块杉林和经商赚下来的钱(共27万元)加我外甥的借款以邓某甲名义兴建的,现我把它分为三层归邓某甲使用,一层归邓某乙使用,还允许邓某乙加层,请邓某甲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此事我曾经跟邓某甲商量过。第三、如果邓某甲与邓某乙办完相关手续后,余下的所有杉林都归邓某甲所有。反之成材林就归邓某乙所有。(林权地点、面积、四至已划清)。第四、邓某乙以前耕种我名额上的土地,请邓某甲不要在(再)去争夺。因他毕竟是农民没有什么生活来源。只要他肯耕种,而你是一位人民教师,现在,我也帮你开垦两块100多亩的杉林,足够你给女儿读书了,以前过去的一切都是我的错,请不要再追究,希望你们兄弟两和睦相处。以上都是我的真心话,也是我的最后遗愿。”该《遗嘱二》上有邓某丙的签名及捺印,证明人处有邓某戊及邓某己的签名,而邓某己是邓某戊之女,当时年仅14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遗嘱一》所称的“老屋”、《遗嘱二》所称的“泥房”,原为邓某丙使用的坐落在连南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该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集体,已办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坐落在连南县某某镇某某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邓某甲,该房地产为邓某甲与房某某夫妇共同共有。《遗嘱一》中所提及的“本村邻近还没有砍伐的成材林、丙地等所有自留山及使用山林地”、《林地权属确认书》中提及的“甲地剩有成材林7片树山”、《遗嘱二》中提及的“成材林”是指由邓某丙承包在《承包合同一》中载明的林地和在《自留山使用证一》中载明的自留山的部分。邓某丙承包的林地,权属归连南某镇某某经济合作社所有,承包期为25年(1990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自留山山林土地权属归连南某某镇某某大队某某生产队。在《自留山使用证一》说明处第一点写明:“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为加快林业发展,现由生产队指定地点划给社员自留山造林,山权属集体,林权属于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不得转让、典卖出租。”另查明:邓某丙于2014年4月5日因病逝世,其妻已先于其死亡。其生前养育有四个子女:邓某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甲,其四人均已成家立业,其中邓某乙为农村居民;邓某甲为城镇居民,现为在职教师,其妻户籍现在邓某丙原户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2013年年初,邓某丙以邓某乙和邓某庚(邓某乙之子)未经同意擅自砍伐的自己的林木,要求连南县林业部门及连南县某某镇司法所处理,连南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本庭采信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是:邓某丙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林木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遗嘱是否有效应当从形式和内容上进行审查。原告提供了《遗嘱一》,当庭还提供了立遗嘱人书写遗嘱的现场照片,证实了《遗嘱一》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自书遗嘱的形式合法,被告以遗嘱人在遗嘱订立时有被胁迫嫌疑为抗辩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而《遗嘱二》是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遗嘱二》之一的见证人邓某己在见证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遗嘱二》不符合法定要式,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遗嘱一》在形式上并无不妥,因此内容是否合法为该遗嘱是否有效的关键。《遗嘱一》第一条涉及“老屋”的处置,邓某丙持有“老屋”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地实为邓某丙基于其农民身份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为解决其家庭居住和生产的宅基地,该房屋的物权自其在宅基地之上建造房屋时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赠与、继承、遗赠等方式让与他人,因此“老屋”是可以继承的。邓某丙在《遗嘱一》第一条将“老屋”划分“右边为邓某乙所有,左边由邓某甲支配处置”,是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遗嘱一》第二条约定“老屋周边菜地由邓某乙所有。本村邻近还没有砍伐林木为邓某甲。其它给邓某乙砍伐过的林地由邓某乙开荒所有”。该条款涉及“菜地”、“林地”和“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老屋周边的菜地”应当属于农用地,所有权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只能由人民政府处理。邓某丙只享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邓某丙处分的“菜地”并非其遗产范围,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遗嘱一》中第二条中“其它给邓某乙砍伐过的林地”、第三条“丙地等所有自留山及使用山林地,包括以登记在册及林地为邓某甲占有支配,已为邓某乙开荒自种林地除外”中涉及的林地,即邓某丙的自留山和承包的山林的林地权属,均属于邓某丙所在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邓某丙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因此,邓某丙在《遗嘱一》中把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留山划归原告“占有和支配”,属于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经营人对其承包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还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邓某丙承包的山林,在其死亡时属承包期内,但如今承包期已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承包经营权已不再存在,不得处分。虽然原告称承包期已延长,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只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山林的林权因种植林木而取得,允许继承,但是对《遗嘱一》中第二条涉及的“本村邻近还没有砍伐林木”及自留山与承包地上的林权,原告和被告尚有争议,原告主张是父亲生前所种归自己继承所有,而被告则认为是自己所种,理应归自己,因此该林木的所有权的属于待定状态,不得随意处置,应当待林权归属明确后再进行处置。综上,遗嘱人的《遗嘱一》第二条、第三条处分了属于集体的财产,因此无效。至于《遗嘱一》第四条,对坐落在连南县某某镇某某房屋归属的处理是否合法,原告实际上已取得了位于连南县某某镇某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所有权,权属明确,在该权属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他人无权处分。因遗嘱处分在先,权属确定在后,而原告取得产权是在遗产形成之前,该房屋产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而《遗嘱一》第五条并不涉及遗产分割,只对林地的地名和范围备注或者说明,不存在继承的问题。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立遗嘱人邓某丙自书的《财产继承遗嘱书》中的第一条为有效遗嘱。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80元,由被告邓某乙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彩萍审判员  李春娜审判员  魏露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 颖附相关法律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人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