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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资能源有限公司、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资能源有限公司,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田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300-3号原告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部新区碧霞湖路。法定代表人陈队范,任董事长。被告山西煤资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01号国瑞大厦11层1112、1110、1125室。法定代表人郑富核,任董事长。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91号。法定代表人田永刚,任董事长。被告田永刚,居民。本院受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煤资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与被告山西煤资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煤炭,已向被告支付货款815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货,仅发送部分煤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款,被告未退回。《煤炭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应提供货物。被告不提供货物,应予以退款,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煤资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煤资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立斌审判员  薛建明审判员  李昭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