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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424号董彦红诉李华、李某、赵福虎、赵某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彦红,李华,李某,赵福虎,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董彦红,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被告李华,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委托代理人李保秀,女,汉族,1979年7月22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系被告李华的妻子。被告李某,男,汉族,2005年6月7日生,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法定代理人李保秀,女,汉族,1979年7月22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系被告李某的母亲。被告赵福虎,男,汉族,1979年9月2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委托代理人赵喜楼,男,汉族,1946年2月24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系被告赵福虎的父亲。被告赵某,男,汉族,2004年9月24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委托代理人赵喜楼,男,汉族,1946年2月24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系被告赵某的祖父。原告董彦红诉被告李华、被告李某、被告赵福虎、被告赵某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彦红,被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秀,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保秀,被告赵福虎、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喜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彦红诉称:2013年12月29日下午13时,被告赵某和被告李某在麻田镇麻田村上口村组戏台玩耍时,不慎将其所有的价值3000元的停放在上口村组戏台院内的面包车点燃,整个车辆已被烧毁,村民们给灭了火,其在左权县城里就打电话报案。被告李华帮其把烧毁后剩余的废铁卖了700元,其之前给面包车换轮胎花费300元。被告李华是被告李某的父亲,被告赵福虎是被告赵某的父亲,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2600元。被告李华、被告李某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对原告买车的价款和换轮胎的情况都不知情。(二)、2013年12月29日晚,原、被告双方已商定原告董彦红不再追究。被告赵福虎、被告赵某辩称:与被告李华、被告李某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下午13时,原告董彦红在左权县城办事,被告赵某和被告李某在麻田镇麻田村上口村组戏台院内玩耍时,不慎将原告董彦红所有的停放在上口村组戏台院内的面包车点燃,整个车辆已被烧毁。原告董彦红的面包车被烧毁后的剩余废铁卖了700元。原告董彦红在其车辆被烧毁前两个月内未对车辆车窗、车门是否完好尽到管理义务。被告赵某和被告李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赵福虎是被告赵某的监护人,被告李华是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董彦红提供的左权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告董彦红提供的收据原件1支,其用于证明被烧毁车辆换轮胎时所花费的费用为300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董彦红支付收款人300元是用于被烧毁车辆的轮胎交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董彦红提供的购车协议原件1份,用于证明其是被烧毁车辆的所有人和购买该车辆的价款为3000元,因被告方对原告董彦红是被烧毁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异议,且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被烧毁车辆的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董彦红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价款为3000元,对原告董彦红诉称的更换轮胎的花费不予认定。另,原告董彦红自认被烧毁后车辆的废铁折价为700元,结合车辆的折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董彦红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和被告李某共同对原告董彦红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董彦红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赵某和被告李某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赵某和被告李某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赵福虎是被告赵某的监护人,被告李华是被告李某的监护人,被告赵福虎和被告李华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由被告赵福虎和被告李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彦红在车辆被烧毁之前两个月内未对其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因疏于管理也是导致本次损害发生的诱因,即原告董彦红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董彦红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福虎和被告李华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即原告董彦红自行承担损失600元,被告赵福虎和被告李华连带赔偿原告董彦红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虎和被告李华连带赔偿原告董彦红车辆损失共计一千四百元。原告董彦红的其它损失自行承担。以上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福虎交纳二十五元、被告李华交纳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人民陪审员  张献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