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学虎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8号原告朱学虎。委托代理人程正芳,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之芊。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610835-X。法定代表人吕仲江,职务局长。机关负责人王文锦,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富梅,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虎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津南国土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14日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恢复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学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正芳、李之芊,被告津南国土分局机关负责人王文锦,委托代理人李富梅、翟习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津国土房津南发(2014)274号),主要内容为:“……综上,你申请办理9022.8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据不足。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不符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故不予办理土地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2号民事裁定书,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规划设计条件批准通知书及附图,4、保证书,5、天津市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6、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状补办出让合同),7、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据1-8证明2004年8月原告以天津市学虎建筑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学虎建材经销处)的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使用出让金,取得了7795.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此可知,原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原告也明知本案诉争的土地登记当时就不给登记了。9、《不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10、《土地登记办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系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依据。原告朱学虎诉称,2002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市海河电冰箱压缩机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审结,天津市海河电冰箱压缩机公司所有的土地被强制执行而进入拍卖程序。原告通过竞标出价的方式,取得了原属于天津市海河电冰箱压缩机公司所有的地号为7-02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有权证号为津南字第00488号面积为103.46平方米的位于津南区津沽公路红泥河桥东南房产的所有权,并支付了拍卖对价。2003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该项事实。并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下达了(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敦促被告协助法院执行该宗地及房产的过户手续。7-024地块的原有面积为16818.25平方米,然而被告于2004年3月1日仅为原告办理了7795.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今尚欠原告9022.86平方米土地尚未过户。被告应依据人民法院文书配合法院执行,其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但被告一直不配合执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发证,但被告以原告放弃为由,不予发证,被告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津国土房津南发(2014)274号《不予登记通知书》违法;2、判令被告按照(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告办理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红泥河桥东南土地(地号7-024)的使用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有权获取诉争地块全部产权。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有义务协助。3、学虎建材经销处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档案材料,证明学虎建材经销处2004年3月2日设立,3月9日下来的营业执照并刻的公章,2004年3月1日该经销处尚未成立。4、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证明2004年3月9日原告交费刻章,2004年3月1日学虎建材经销处根本不存在,不可能有公章。证据3、4用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同时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可能涉嫌伪造证据。5、土地登记申请表及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再次申请被告予以颁证。6、《不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颁证。7、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裁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时效。被告辩称,原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当时规划出具的条件,与学虎建材经销处签订了现状补办类《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其办理了779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办理现状补办和变更登记时,原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依据规划条件,已经将津沽路规划退线部分9022.86平方米土地作为界外地予以退出,并未补办出让给学虎建材经销处,只是附条件的允许其使用。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和《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之规定,原告2014年9月6日提出90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应当向被告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费收据等材料。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故不予办理土地登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自己提供的相同,对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真实,在本案中涉嫌伪造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2004年8月,原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已按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为学虎建材经销处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4、5、6是学虎建材经销处于2004年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原始材料,即使有虚假情况,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且土地出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意见为,被告认可收到了证据5中的申请材料,但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履行完毕,原告又未提供新的申请材料,被告据此出具了《不予登记通知书》。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证明被告涉嫌伪造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不予登记通知书》。对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拍卖取得的土地进行了规划设计,其中可用土地面积约为7700平方米。对于证据4、5、6、7、8,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一个事实:即学虎建材经销处于2004年取得了本案涉及的16818.25平方米土地中779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9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将被执行人天津市海河电冰箱压缩机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红泥河桥东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地号7-024)拍卖给朱学虎,裁定将该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到朱学虎名下。同日向原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发(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天津市海河电冰箱压缩机公司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红泥河桥东南土地使用权(地号7-024)转到朱学虎名下。2004年8月原告经营的学虎建材经销处取得了该地块16818.25平方米中的779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9022.8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供了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的9022.8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04年为其办理779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依据规划条件,已经作为界外地予以退出,并未出让给学虎建材经销处。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材料亦不符合《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的规定,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的《不予登记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根据2004年1月原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批准通知书及附图,本案涉及的土地总用地面积约为16820平方米,其中可用地面积约为7700平方米。2004年8月原告朱学虎经营的学虎建材经销处取得了779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土地登记申请并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根据《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2.1.6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直接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司法机关的裁定书或裁决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具体包括:有偿使用合同……、税费缴纳凭证等”。《土地登记办法》亦对土地登记条件作出了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虽然提供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司法文书是原告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文件之一,申请土地登记还应同时符合上述其他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和《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中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提交资料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始终认为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即学虎建材经销处在2004年取得779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属伪造,并申请鉴定该证据的真伪。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但原告已于2004年8月即以学虎建材经销处的名义取得了779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客观事实。纵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90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虽然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内容中涉及了学虎建材经销处取得7795.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但其对原告申请90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出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依然是原告的申请依据不足,不符合登记条件。故原告要求鉴定被告证据的真伪性与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和实际意义。另外,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主张,本院认为,司法文书是原告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是原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原告若要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还应当符合其他法定条件,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司法文书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1、确认津国土房津南发(2014)274号《不予登记通知书》违法。2、判令被告按照(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告办理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红泥河桥东南土地(地号7-024)的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学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慧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刘永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树胜速 录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