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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杰与陆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杰,陆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蔡杰。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陆佳华,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安社区*组陆家村**号。原告蔡杰(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陆佳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74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69元(按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暂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后逾期利息计算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6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为浙A×××××的车辆对第一、二、三、四、五项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杰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15年6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出律师费56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佳华返还原告蔡杰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佳华支付原告蔡杰借款利息1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佳华支付原告蔡杰逾期借款利息469元(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20.4%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陆佳华支付原告蔡杰律师费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如被告陆佳华未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原告蔡杰有权对被告陆佳华提供的抵押物(被告陆佳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的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陆佳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