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向木贵与李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向木贵,李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木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显成,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延掌。上诉人向木贵与被上诉人李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向木贵于2013年3月1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溆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李明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怀中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和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溆浦县人民法院重审。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溆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木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明东、向木贵及委托代理人杜显成、舒延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向木贵向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明东因需向溆浦县溆怀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金280万元,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9.9万元);后段利息另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李明东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事实是被告在入股公司期间,因资金不足,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公司开支,实际垫付40多万元;所出具的280万元借条系原告垫付的开支及高额利息累计而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重审认定:2011年6月2日,原审被告李明东与合伙人黄德明、邓春龙共同申请登记注册成立了溆浦县怀溆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明东与黄德明各占45%的股份,邓春龙10%的股份。法人代表为李明东。因李明东和黄德明资金欠缺,经黄德明介绍,由李明东转让10%、黄德明转让15%的股份给原审原告向木贵。向木贵陆续投入资金用于公司运转的各项开支,所投资金算作为李明东和黄德明在公司的入股金,并分别由李明东和黄德明分时间段向向木贵出具私人借条。2012年10月22日,向木贵与李明东对以前所打的借条和从2012年5月5日至7月14日,2012年7月15日至10月22日的各项开支进行结算,向木贵给李明东共垫资了3298081元。该3298081元中包含有各借条中的本金按月息5分或月息6分的利率算的利息。减去在建行贷款还向木贵2500**元和扣向木贵入股金500000元,双方约定李明东欠向木贵按2530000元计息,另加结至2012年11月、12月二个月的利息按月息5分5厘计算,为278000元,共计2800000元。向木贵可以到公司支200000元,李明东给向木贵打借条2600000元。双方在结帐明细表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然后,李明东向向木贵出具了二张借条,一张为“今借到向木贵现金20万元”,一张为“今借到向木贵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元。注:此条以前的所有借条及公司的所有开支全部作废”。二张借条均盖有公司的公章。2013年2月2日,李明东又向向木贵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及借条》:“我本人承诺在向木贵所借的贰佰捌拾万元现金利息按叁分计算,但利息在我本人所在公司分红中扣。注:此款是用于我投入公司的出资。此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另贰佰捌拾万元从2012.10.20-2013.1.20存在贰拾伍万元利的不认息。共计叁佰零伍万元整(305万元)。在本年3月份还清所有利息。否则利息分红,3月(付本息共100万元整)”该承诺书及借条,只有李明东的签名和手印,未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经对向木贵提交的原始借条和《承诺书及借条》,李明东提交的结账明细及附件进行质证,认证,查明2800000元的借条金额确实包含有月息5分或6分不等的利息。实际向木贵给李明东垫资(借款)本金为2188850元,减去李明东通过银行贷款还向木贵的250000元和向木贵的入股金500000元,李明东实际借向木贵本金1438850元。另,向木贵曾在原审声明并在重审庭审时仍声明只要求李明东支付利息199000元。一审重审认为:从2013年2月2日李明东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条》,可以认定李明东向向木贵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明东应依约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但《承诺书及借条》中的本金2800000元,包含有按月利率5分或6分算来的利息在其中。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因此上述借款中的利息明显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向木贵借给李明东的本金应认定为1438850元。自2012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至2015年4月15日开庭审理时,共计905天,其利息为5.6%÷360天×905天×1438850元×4倍=810232.4元。因向木贵坚持声明只要求李明东支付利息199000元,故李明东实际欠向木贵本金1438850元,利息199000元。同时,由于《承诺书及借条》上明确注明该借款是用于其投入公司的出资,且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故该借款系李明东的个人行为,应由李明东个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李明东返还原审原告向木贵借款本金1438850元;二、原审被告李明东支付原审原告向木贵借款利息199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637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0.65元,由原审被告李明东承担。向木贵不服一审再审判决上诉称: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李明东借向木贵2**万元没错。一审再审片面认定证据效力,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溆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明东偿还向木贵本金280万元,利息19.9万元。后段利息应该根据法律保护的利息进行计算,到还清为止。李明东辩称:八张借条都是通过结算后作废了的,实际借款是向木贵用于溆浦县怀溆混凝土公司的日常开支账,所借本金共计363万元整,我和黄德明各承担一半,本金为181.5万元。2012年10月22日结算时,我还了向木贵75万元,实际欠向木贵本金106.5万元。按当时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也只能还款133.125万元。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及借条》、结账明细等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木贵举证的280万元的来源,系向木贵5次借款本金加利息和2次垫资结算本金加利息,再扣除向木贵的还款和股金后形成的。该事实有向木贵、李东明签字确认的2012年10月22日的结账明细予以证明,且在该结算过程中李东明对这7笔资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东明辩称借条都是通过结算后作废了的,实际借款是向木贵用于溆浦县怀溆混凝土公司的日常开支账363万元的一半。经分析,借款与溆浦县怀溆混凝土公司日常开支实际不符,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6月2日,被上诉人李明东与黄德明、邓春龙注册成立了溆浦县怀溆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明东与黄德明各占45%的股份,邓春龙10%的股份。法人代表为李明东。因李明东和黄德明资金欠缺导致应交股金不足,经黄德明介绍,由李明东转让10%、黄德明转让15%的股份给向木贵。向木贵陆续投入资金用于公司的各项开支,所投资金算作李明东和黄德明在公司的入股金,李明东陆续分时间段向向木贵出具借条。2012年10月22日,向木贵与李明东对以前的5张借条和从2012年5月5日至7月14日,7月15日至10月22日的开支为基础按月息5分或6分的利率进行结算,制作了结账明细,向木贵给李明东共垫资了3298081元,减去李明东还向木贵2500**元和扣向木贵入股金500000元,双方约定李明东欠向木贵按2530000元计息,另加结至2012年11月、12月二个月的利息按月息5分5厘计算,为278000元,以上共计28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并在结帐明细表上签了名,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然后,李明东向向木贵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为“今借到向木贵现金20万元”,一张为“今借到向木贵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元。注:此条以前的所有借条及公司的所有开支全部作废”。2013年2月2日,李明东又向向木贵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及借条》:“我本人承诺在向木贵所借的贰佰捌拾万元现金利息按叁分计算,但利息在我本人所在公司分红中扣。注:此款是用于我投入公司的出资。此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李明东向向木贵出具的两张借条上的280万元借款包含了5分或6分不等的利息,实际借款及垫资本金有7笔,即2012年3月4日的22万元,3月7日的10.6万元,3月20日的20万元,4月13日的10万元,4月20日的117万,6月2日的45.1512万元,7月15日的39.285万元,共计264.0362万元;减去李明东还向木贵的25万元和向木贵的入股金50万元,李明东实际借向木贵本金为189.036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质证过的借条、结算明细、承诺书等证据,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明东给上诉人向木贵出具的260万元和20万元借条和《承诺书及借条》,表明李明东与向木贵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上诉人李明东应依约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所借280万元实际包含有按月利率5分或6分算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诉人向木贵借给被上诉人李明东的7笔本金的利息计算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本案情况,利息应在先扣除75万元本金后再予计算。上诉人向木贵借给被上诉人李明东的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日应是2012年4月20日的104.6万元和6月2日的45.1512万元及7月15日的39.285万元,总计189.0362万元;原判认定为143.8850万元错误。综上,原判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明东偿还上诉人向木贵借款本金189.036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0.00元,合计36590.65元,由被上诉人李明东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家强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