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辛健诉高金萍、金昌市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栾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健,高金萍,金昌市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栾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辛健,男,回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徐军,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金萍,女,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被告金昌市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开发区B区延安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39053-3。法定代表人高金萍,金昌市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栾涛,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原告辛健与被告高金萍、金昌市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化工公司)、栾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被告高金萍、金安化工公司、栾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并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并提交如下证据:一、《投资托管协议》一份,证实2012年3月10日,甲方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矿业公司)与乙方张家界腾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瑞商贸公司)和金安化工公司约定:将甲方所拥有的位于青海省祁连县辖区的冬库煤矿委托给乙方投资启动。投资托管期间,冬库煤矿权属不得转移、转让,也��得设立抵押、质押或者其他形式的物权担保,仍然归甲方所有。并约定了投资托管期限、投资金额及资金用途等事项,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二、《函告》一份,证实因金安化工公司资金短缺,无法承担勘探后期投资资金,为不影响勘探工作正常进行,经瑞祥矿业公司领导小组协商,于2012年5月12日同意金安化工公司将勘探管理权和后期利润分配权转让与腾瑞商贸公司;三、《协议》一份,证实腾瑞商贸公司与金安化工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约定:对冬库煤矿承包勘探投资比例,原由二公司各占50%承包勘探投资额,现由腾瑞商贸公司以20000000元价格收购金安化工公司所拥有的承包勘探冬库煤矿50%的投资额,该笔款项分三次给付。第一笔资金5000000元由辛健和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明达工贸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代腾瑞商贸公司垫付,第二笔资金5000000元于同年10月25日前支付,剩余10000000元应在同年11月20日前付清。并约定如双发发生纠纷,可向各自当地人民法院诉讼;四、《决议》一份,腾瑞商贸公司、金安化工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辛健、维明达工贸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在西宁宾馆冬库煤矿投资托管公司办公室对上述条款做了同样约定;五、《协议》一份,证实青海大银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银谷矿业公司)、辛健、维明达工贸公司三方约定:由三方共同出资收购腾瑞商贸公司和金安化工公司共同托管的冬库煤矿托管权股份。大银谷矿业公司负责收购腾瑞商贸公司托管的50%股权,辛健与维明达工贸公司共同垫资以20000000元价格收购金安化工公司所属的50%股权。其中收购金安化工公司所属股权的第一笔资金5000000元由辛健与维明达工贸公司共同筹措支付��剩余15000000元资金由大银谷矿业公司、辛健和维明达工贸公司共同承担。收购后的股份由大银谷矿业公司法人刘先洲占60%,辛健与维明达工贸公司各占20%;六、收条一张,证实金安化工公司收到辛健收购款2000000元。因此,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辛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提供汇款凭证和退款收条,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初步认定原告汇款是支付煤矿转让费用,是与被告因煤矿托管、转让、采矿权形成的债务,此案应属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冬库煤矿位于青海省祁连县辖区,被告高金萍、栾涛、金昌市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考虑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移送至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因此,三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金萍、栾涛、金昌市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747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辛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