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港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一×与赵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赵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赵一×。法定代理人李××(系原告母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迪男,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二×,无职业。原告赵一×与被告赵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男,被告赵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与被告赵二×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抚养费问题。被告自离婚后未支付抚养费,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自离婚之日起至2015年6月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共计16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二×辩称,离婚情况属实,当时约定孩子跟谁就由谁抚养,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不了原告,原告可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与被告赵二×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原告抚养费问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每月收入4000多元,被告无固定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离婚后,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费未做出约定,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由于被告多年在本地工作、生活,虽无固定收入,也应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抚养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二×自2013年11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赵一×抚养费650元人民币,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被告赵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