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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康。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新农都物流中心同霞食品商行。经营者刘同霞。委托代理人张德先,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新农都物流中心同霞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驳回。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刘小军、被告的经营者刘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3月7日签订《食品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1、原告允许被告代理经营杭州连锁商超以及流通市场;2、被告供给商超等各类客户的价格在原告提供的基础价格上由被告拟定;3、被告收到原告货物15天内发现批次质量问题的可以退换货物;4、出现滞销情况,在保质期到达前5个月,商品内外包装完好无损,内在质量完好无损,原告允许退换货物;5、双方采用货到结账,期限为60天;6、被告2013年销售指标每月6,000箱;7、原告前期付给被告业务开拓费1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选择原告法院为诉讼管辖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了13万元业务开拓费。然而,被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购得价值为100,604元的货物(3730)箱,期间,被告还退货46,098元(1669箱),付款16,2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506元。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纰漏,原因是原告的销售总监刘某某(刘某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刑5年)与被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原告利益,故《食品销售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被告占有原告13万元业务开拓费,显然是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食品销售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退还业务开拓费用13万元;2、被告给付货款54,50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食品销售代理合同》是一份正常的商事合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情况,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有效。原告支付市场开拓费是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也招聘员工、购买车辆,用远超原告支付的市场开拓费用为履行合同义务作积极准备。原告提供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对被告订货又不能提供合格货物,这是销售量未达到约定数量的原因。原告向被告供货两批,第一批供货50,864元,退货46,098元,第二批供物因质量问题不能出售,原告给了被告2,500元销毁费用,故被告已将第二批货物销毁,被告已付货物16,20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食品销售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的商品送达乙方仓库,并由乙方验收和向甲方付款后,商品所有权归乙方,但商标使用权归甲方,乙方不得擅自使用;甲方允许乙方代理经营的销售区:杭州商超以及流通市场;乙方供给商超等各类客户的价格在甲方提供的基础价格上由乙方拟定;乙方进购甲方的商品后在保质期内,任何因甲方自身质量原因造成的相关损失和关联到的赔偿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因乙方自身保管或者运输等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损害及造成的相关损失和关联到的赔偿事宜等,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根据乙方的定单,将货物送达乙方仓库;乙方在收到货物15天内发现批次质量问题的,可通知甲方退换货;由于包装破损原因造成乙方货物无法正常销售,如果产品内在质量完好,甲方给予乙方退换货;甲乙双方采用货到有账期,结算期限为60天;销售费用和甲方对市场的投入:1、……,9、甲方前期付给乙方开拓市场费用13万元;销售任务和奖励:1、本合同签定后,甲乙双方协商制定乙方的年销售任务,乙方必须保障年销售任务基数完成,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和乙方的代理合同,2、乙方2013年销售指标为每月6,000箱,3、甲方赠送相关前期市场促销产品为买四箱赠一箱,4、在经营过程中随着乙方客户的增加和减少或者其他等不可预计因素的出现,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调整任务基数额,5、甲乙双方的销售任务超额奖励,乙方做到销售额每月6,000箱,甲方返给乙方销售额的2%252525;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有明确违反本合同规定,且性质严重的,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对甲方的市场或者品牌造成损害或者损失,或者消极、敷衍销售,造成市场份额严重下滑的,乙方应承担相关赔偿,同时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背离甲方原则规定,不服从甲方对市场的统一运作规划管理的,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收回乙方的产品代理权;合同期限自签订日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汇给被告13万元开拓市场费用。合同项下货物为酱菜。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供货计50,864元,于次月14日供货39,990元,其中3月30日供货在次月5日被退货46,093元。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00元。被告主张上述退货是因为质量问题导致,但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85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绿桂缘公司(本案原告)担任销售总监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在绿桂缘公司依照合同将市场开拓费、仓储费支付给代理商高某某公司实际经营者高某某、某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刘某某后,向高某某、刘某某索取钱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食品销售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2014)松刑初字第18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食品销售代理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食品销售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开拓市场费用13万元系不当得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共收到货物计货款90,854元,退回货物计货款46,093元,向原告支付货款16,2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新农都物流中心同霞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货款28,561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原告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被告杭州萧山新农都物流中心同霞食品商行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舟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