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反诉被告):葛某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张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定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扬芬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反诉被告)葛某某与被告(反��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某诉称:葛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5月双方订婚,葛某某给张某某见面礼11000元。2014年9月1日,双方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礼前几天,其经媒人给张某某彩礼款9万元。婚礼当天,葛某某又经媒人给张某某彩礼款9万元。另张某某还收取了葛某某价值约26000元的金银首饰,包括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二个、铂金项链一条。2014年12月,张某某离开葛某某,后与他人于2015年正月初六结婚。张某某借婚姻向葛某某索要财物共计217000元,现张某某已返还彩礼款8万元,还应返还137000元。此外,葛某某为结婚办酒席和拍摄婚纱照共支付24969元,因张某某悔婚,故要求其承担1万元的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张某某返还彩礼等折价款共计147000元;二、张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葛某某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葛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葛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二十二张、收条一份,证明双方举行婚礼及葛某某支付拍摄婚纱照的费用为5600元;3、销售清单二张、《证明》一份,证明葛某某因举办婚礼支付酒席费用19396元;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张,证明2015年2月24日,双方因彩礼返还一事发生纠纷,及张某某已与他人结婚;5、证人陶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陶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其系葛某某与张某某的媒人,婚礼前几天,葛某某经其手给张某某彩礼款9万元,当时另一媒人黄某某、张某某的母亲、葛某某也在场。葛某某家办酒席的费用是葛某某付的,张某某家办酒席的烟酒是由葛某某提供的。黄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如下:其系葛某某与张某某的媒人,其与陶某某在婚礼当天给张某某母亲彩礼款9万元,但对于婚礼前几天是否与媒人陶某某一同给过张某某彩礼9万元,其表示不知道。葛某某家办酒席的费用是葛某某付的,张某某家办酒席的烟酒是由葛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葛某某经媒人给付张某某彩礼款18万元,以及办酒席的费用是由葛某某承担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三张、身份证二份、《证明》二份、发票一张,证明葛某某给张某某购买黄金镯子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个。张某某辩称:葛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葛某某确实给过答辩人见面礼,但答辩人的母亲已经返还给他。关于葛某某给付的彩礼款,葛某某在答辩人及其母亲账户中取款12万元,以及葛某某曾从答辩人母亲处借款4万元,双方均同意以此款充抵彩礼款,故彩礼款答辩人已经全部返还���葛某某没有给答辩人买过金银首饰。婚纱照费用答辩人支付了一半,办酒席实际费用为11000元,且该两项费用不属于彩礼返还范围,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葛某某的本诉请求。张某某针对其本诉抗辩理由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张某某对葛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拍婚纱照的费用与原告诉请的彩礼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销货清单上无购货人名称,不能反映系原告购买的物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葛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两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葛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款18万元,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银行对账单、身份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葛某某给张某某购买金银首饰的事实。张某某反诉称: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9月按照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礼当天,张某某陪送的嫁妆有三星牌双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牌柜机空调一台、三星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牛皮组合沙发一套,被子8床及其生活用品,压箱钱1万元,总计价值约55600元,以上财物均放置在葛某某家中。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手,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葛某某返还陪嫁物品三星牌双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牌柜机空调一台、三星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牛皮组合沙发一套、被子8床及其生活用品、压箱钱1万元,或者赔偿损失55600元;二、反诉费用由葛某某承担。张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李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就彩礼返还���事经村委会调解,彩礼款已经全部返还给葛某某,以及张某某有陪嫁物品是事实;2、李某乙、陶某甲、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有陪嫁物品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其系丹东村村委会营长,葛某某与张某某彩礼返还一事在村委会经其调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调解过程中,葛某某陈述给张某某彩礼款16万元、见面礼11000元、36800元的金银首饰,张某某认可收到彩礼款16万元及见面礼11000元,但表明彩礼款16万元已全部返还给葛某某。葛某某认可张某某有陪嫁物品,但称张某某已经将其全部拿走。上述内容均是双方在调解中的陈述,葛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等财物及张某某结婚当天陪送物品等并非其亲眼所见。《证明》是其在双方调解之后书写的,之前喝了一些酒,部分内容是根据当时调解的情况写的,还有部分��容是张某某陈述,其书写的。该证据证明葛某某给付的彩礼款张某某已经全部返还,以及张某某有价值约55600元的陪嫁物品。4、冯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编号为2027803385的存单一张(庭后提交),证明张某某返还葛某某彩礼款10万元。葛某某反诉辩称:葛某某未收到张某某的陪嫁物品,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葛某某针对反诉抗辩理由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葛某某对张某某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词与庭前所出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证明》是证人在酒后书写,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某有陪嫁物品并非证人亲眼所见,仅依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张某某有陪嫁物品的事实,相反可以证明葛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款16万元、见面礼11000元及金银首饰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本院对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及其母亲冯某某在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取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张某某返还葛某某彩礼款12万元。后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如下证据:1、冯某某在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存单三张;2、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二张。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葛某某在张某某及其母亲账户中取款共计12万元,即张某某返还葛某某彩礼款12万元。葛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存款支取情况,不能反映系葛某某支取2万元,故不能达到张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一、葛某某提交的证据1,张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4,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销货清单上无购货人名称,证人仅出具书面证词,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葛某某为结婚办酒席支付19396元。对证据5,陶某某称其在结婚典礼前几天同黄某某一同给张某某彩礼款9万元,黄某某称对此其并不知情,仅在结婚典礼当天同陶某某一起给张某某彩礼款9万元,两证人证词相互矛盾,不予认定。证据6,其中两张银行对账单系他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系因葛某某购买金银首饰而支出。葛某某虽提供一张金额为2275的金银首饰发票,但不能证明金银首饰是为张某某购买或交付给张某某。另一张银行对账单虽是葛某某本人的,但仅有消费支出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因购买金银首饰而支出的。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葛某某购买了价值约26000元的金银首饰并交付给张某某,不予认定;二、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3,关于彩礼返还及张某某有陪嫁物品等情况并非证人亲眼所见,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达到张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定。证据4,葛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三、本院调取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反映出存款的支取情况,不能证明系葛某某支取2万元,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情况,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1年,葛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双方订婚,葛某某给付张某某见面礼11000元。2014年9月1日,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前,葛某某共给���张某某彩礼款160000元。葛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3日在张某某母亲冯某某账户中支取存款共计1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此款用于冲抵彩礼款。2014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手。本院认为:葛某某与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依法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葛某某有权请求张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但考虑双方已按本地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等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张某某对所收彩礼可予以适当返还,本院酌定45000元。关于葛某某主张张某某返还其给付的金银首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主张张某某返还办酒席及拍摄婚纱照的费用,因该两项费用已经支出,且不属彩礼返还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葛某某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葛某某彩礼款4615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112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08元;反诉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