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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磊与孙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磊,孙修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142号原告宋磊,教师。被告孙修利,个体。原告宋磊诉被告孙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磊与被告孙修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磊诉称:被告孙修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4月4日借款34000元,合计6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修利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修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法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修利辩称:2012年1月15日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在借款数月后便已偿清,只是还款时未将借条收回;2014年4月4日借款34000元也已经分四次偿还了29000元,故只认可欠款5000元。原告宋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孙修利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2014年4月4日向其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64000元。被告孙修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2年已向原告宋磊偿还借款30000元,且还款时原告称借条丢失,致被告未收回借条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孙修利对原告宋磊提供的2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借条是自己向原告出具的,但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本应在还款时收回,但因原告称借条丢失才导致被告不能收回借条;2014年4月4日的借款已分四次偿还了24000元,且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承担了5000元的债务,故2014年4月4日的借款仅欠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述的还款经过没有印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孙修利因购买汽车需要,经朋友骆某介绍,向原告宋磊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4日,被告孙修利再次向原告宋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被告并未全数偿还借款,对被告陈述的分多次累计还款24000元的情况原告只认可已偿还5000元。另查明,经原告要求,被告孙修利替原告宋磊向案外人骆某偿还5000元债务,经庭审核实,该笔债务被告孙修利尚未向骆某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该债务继续由原告宋磊偿还,不再由被告孙修利负担,证人骆某当庭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证人骆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磊与被告孙修利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孙修利经原告宋磊催要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完全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修利提出已偿还2012年1月15日借款的主张,因其既未收回借条亦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仅有证人骆某一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4日的借款34000元,原告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修利提出另外已偿还的19000元,仅有其陈述,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修利偿还原告宋磊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孙修利承担650元,原告宋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赵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