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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秀英诉被告高永春、第三人殷东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英,高永春,殷东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崔秀英。委托代理人韩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春。第三人殷东阳。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秀英诉被告高永春、第三人殷东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崔秀英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韩强、被告高永春、第三人殷东阳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郾法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原房权证号01010347**号)房屋不是第三人(被执行人)殷东阳的,而是原告崔秀英的房屋。第三人与河南省方城县龙裕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债权转让给本案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金属镁引起的,该金属镁被郾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后被人私自出售。第三人殷东阳所负该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第三人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根本不知道殷东阳于河南省方城县龙裕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方城龙裕镁公司)因代销金属镁引起的债务纠纷,该金属镁送达漯河后即被郾城法院扣押,后又被郾城区龙城镇政府工作人员私自处理掉,这期间没有任何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第三人殷东阳向漯河市房管局隐瞒事实,申报取得并换发的漯房权证字01010347**号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及其子女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原告知道后提起行政诉讼,郾城区法院已经作出(2014)郾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漯河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殷东阳颁发的漯房权证字01010347**号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房屋没有登记,且(1997)郾民初字第863号离婚民事调解书早已生效,位于郾城区黄河广场楼房9间房屋归原告崔秀英及子女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执行位于郾城区黄河广场(原登记房权证号01010347**)的房屋。被告高永春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殷东阳辩称:根据1980年婚姻法32条,及现行婚姻法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前提必须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而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是殷东阳个人债务,该金属镁在拉到郾城后,又原封不动被法院扣押,后被人私自出卖,从而形成本案执行债务,因此,不应当由崔秀英用房产予以偿还,被告所依据的24条是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其使用的前提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这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而本案不是此种情形,不予适用。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0日,原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郾经初字第328号经济判决书,查明第三人殷东阳与方城金属镁公司于1996年形成代销镁锭法律关系,殷东阳在收货后未按约定向方城金属镁公司付款,判决殷东阳给付方城龙裕镁公司货款1856660元。1997年7月2日,本案原告崔秀英与本案第三人殷东阳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原郾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0月18日,经申请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郾法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殷东阳名下位于郾城区黄河广场房屋产权证号为01010347**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后原告崔秀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00)郾法执字第3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崔秀英的执行异议。2014年11月7日,崔秀英以漯河市房管局向殷东阳颁发的房屋产权所有证的行政行为错为由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漯河市房管局向殷东阳颁发的房屋产权所有证。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郾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殷东阳向原郾城县房管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和向漯河市房管局申请为其换正时提供的材料均隐瞒了其与崔秀英已离婚,属于申报不实,判决确认原郾城县房管局为殷东阳颁发的郾城县字第00000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漯河市房管局为殷东阳颁发的漯房权证字010103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2日,原告崔秀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位于郾城区黄河广场房屋。庭审中,第三人殷东阳称,(1998)郾经初字第328号经济判决书作出后,方城龙裕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后该公司宣告破产,债权由南阳宛运集团公司承继,后被告高永春于2013年又以30000元的价格将该债权购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原告崔秀英与第三人殷东阳虽然于1997年离婚,但是根据原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郾经初字第328号经济判决书查明,第三人殷东阳与方城金属镁公司于1996年形成代销镁锭法律关系,即第三人殷东阳的债务形成于1996年,当时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尚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崔秀英辩称其对殷东阳代销金属镁的行为并不知情且殷东阳代销金属镁并未产生收益更不用说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以该债务应认定为殷东阳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生活经营状况不知明显不合常理,且原告崔秀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债务应属于殷东阳与崔秀英的夫妻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殷东阳与方城龙裕镁公司的债务产生于原告崔秀英与第三人殷东阳的婚姻存续期间,且本案原告崔秀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殷东阳个人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崔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和艳丽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