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振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振清,曾用名斯马义,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xx乡xx村*组,现住巩留县xx镇。被告人马振清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振清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8日以撬锁的方式分别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伊犁州水利局家属院、伊宁市斯大林街六巷2号、伊宁市先进街二巷伊犁州公安局家属院、伊宁市解放路七巷建银小区、伊宁市世纪嘉苑一期五个小区内先后盗窃11间地下室。经鉴定,盗窃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62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振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某位于伊宁市解放路七巷建银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罐蜂蜜和一箱娃哈哈八宝粥。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0元。2、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振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位于伊宁市解放路七巷建银小区3号楼2单元202的地下室撬开,盗窃石磨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5年1月底,被告人马振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侯某某位于伊宁市开发区世纪嘉苑一期20号楼2单元212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箱伊力柔雅白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5年1月底,被告人马振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水利局家属院1单元302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箱伊力王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5、2015年2月初,被告人马振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4号楼3栋1单元112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瓶500毫升的伊力新沅酒,一瓶500毫升的伊力珍酒,三瓶250毫升的伊力老窖。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5元。6、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马振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六巷2号楼2单元的地下室撬开,盗窃6瓶蜀王老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7、2015年2月,被告人马振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翁某某位于伊宁市解放路七巷建银小区3号楼2单元208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箱伊力老窖,一台电风扇。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0元。8、2015年2月,被告人马振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位于伊宁市解放路七巷建银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台绞磨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9、2015年2月,被告人马振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靳某位于伊宁市解放路七巷建银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的地下室撬开,未盗窃到赃物后离开。10、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马振清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迪某某·达某某位于伊宁市先进街二巷伊犁州公安局家属院5号楼3单元502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幅手工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11、2015年3月7日、8日,被告人马振清以撬锁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位于伊宁市先进街二巷伊犁州公安局家属院5号楼3单元3楼的地下室撬开,分两次盗窃28瓶伊力特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0元。被告人马振清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希望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振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马振清的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某、刘某、赵某某等11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振清的供述和辩解,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振清在不足一年的时间内采取铁棒撬锁的方式盗窃作案十一起,情节严重,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振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振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