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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云鹏与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与宝鸡市秦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鹏,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宝鸡市秦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鹏,男。委托代理人田雯,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十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351558-1。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秦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昌盛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7381673-0。法定代表人杨秀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武练,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鲁丽,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云鹏、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因与宝鸡市秦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12月,原告王云鹏因招工进入宝鸡市无线电三厂从事库房管理工作。1995年10月1日宝鸡市无线电三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995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1998年11月,原告离厂待岗。1999年宝鸡市无线电三厂改制为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原告王云鹏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4年7月。原告王云鹏于2008年元月起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另查,2012年7月17日,电子公司持股会与张兴科、张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了电子公司的全部股权。现被告电子公司的股东为张斌、张兴科。2005年4月25日,电子公司与自然人孙明德出资50万元成立信息公司,其中,���子公司出资47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4%,孙明德出资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2013年12月5日,被告电子公司在宝鸡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原告王云鹏转移养老保险手续。再查,2012年7月17日,被告电子公司持股会与现电子公司股东张兴科、张斌、被告信息公司三方达成《宝鸡秦渭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电子公司股权转让后,双方因股权转让的遗留问题由信息公司介入协助处理,信息公司自愿介入并自愿在电子公司股权转让后承继其转让前的劳动争议处理等法律责任,股权受让人张斌、张兴科除承担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责任外,不对股权转让前电子公司的其他债务及职工的劳动争议等承担任何责任”。又查,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最低工资适用二类地区标准,1995年1月1日起最低工资调整为175元/月、1997年7月1日起调整为195元/月、2001年10月1日起��整为290元/月、2005年7月1日起调整为460元/月、2006年10月1日起调整为500元/月、2008年1月1日起调整为56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劳动合同书、宝秦信司(2013)033号文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被告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电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电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1980年12月起就在被告电子公司(改制前为宝鸡市无线电三厂)工作,原告的补偿金应当计算33个月,参照宝鸡地区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原告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确定为34650元(1050元×33月)。对于2004年7月之后未交纳的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用人单位如未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费,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补发1998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67005元,因原告的工资无法确定,参照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适用二类地区标准)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电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为205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20034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电子公司与信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云鹏与被告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云鹏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4650元。三、被告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云鹏自1998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待岗期间生活费20565元。四、驳回原告王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王云鹏上诉并答辩称,被上诉人应依法补缴上诉人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7月以���的养老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已过诉讼时效,且《电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由信息公司自愿承继电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劳动争议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云鹏的诉讼请求。宝鸡市秦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王云鹏与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于1998年解除,上诉人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电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对电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终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王云鹏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待岗期间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云鹏的上诉主张,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应当由社保行政部门依法征缴,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宝鸡市秦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王云鹏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待岗期间生活费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电子公司持股会与现电子公司股东张兴科、张斌、被上诉人信息公司三方于2012年7月17日达成《宝鸡秦渭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由信息公司自愿介入并自愿在电子公司股权转让后承继其转让前的劳动争议处理等法律责任,此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约定,故对于王云鹏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待岗期间生活费应由电子公司与信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承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承担;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与宝鸡市秦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王云鹏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4650元。四、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与宝鸡市秦渭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王云鹏自1998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待岗期间生活费20565元。五、驳��王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秦渭电子有限公司、王云鹏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