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通与张超、毛智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通,张超,鲁龙刚,毛智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张通。委托代理人朱花宁,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高永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龙刚。被告毛智斌。委托代理人闫小利、吕欣,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杜金琦。委托代理人刘亮。原告张通诉被告张超、鲁龙刚、毛智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花宁、被告鲁龙刚、被告毛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利、吕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毛智斌无证驾驶陕XXXX**号轿车沿西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沣路宫子村段左转掉头时,与他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ZZZZ**号越野小轿车相撞,造成毛智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毛智斌负事故主要责任,他负事故次要责任。他的陕ZZZZ**号小型越野轿车修理花费111410元。现认为因被告毛智斌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毛智斌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鲁龙刚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份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超、鲁龙刚、毛智斌赔偿他车辆损失111410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超辩称,2013年3月他已将陕XXXX**号轿车卖给鲁龙刚,鲁龙刚已经支付了购车款,他交付了车辆,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8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他对陕XXXX**号轿车已不再享有管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此次交通事故与他无关,他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鲁龙刚辩称,同意张超的答辩意见。他从张超处购买陕XXXX**号车辆属实,因他与张超系亲戚,故一直未进行过户。而后他将该涉案车辆放在自己与张余国合伙办理的西安祥顺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租赁经营,该车在租给张兴期间发生的事故属实。但该事故是被告毛智斌无证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他将车辆租赁给有驾证的张兴,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车人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任何交通事故与出租人无关,因此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智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本次事故他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按主要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毛智斌无证驾驶陕XXXX**号车沿西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沣路宫子村段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张通驾驶的陕ZZZZ**号车相撞,造成毛智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智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陕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另查,2013年3月被告张超将陕XXXX**号车以7.5万元出卖给鲁龙刚,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陕XXXX**号车登记车主系张超,属非营运车辆,实际车主系鲁龙刚;被告鲁龙刚将陕XXXX**号车置于他与张余国共同出资创办的西安祥顺汽车租赁公司进行租赁营运。陕ZZZZ**号车系原告张通所有。被告毛智斌欲租车因无驾照无法实现租车目的,找到有驾照的张兴帮忙于2013年7月28日到西安祥顺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陕XXXX**号涉案车辆。租赁期间陕XXXX**号车一直由毛智斌实际驾驶使用。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毛智斌因无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通将陕ZZZZ**号车送往西安浩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111410元修理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案外人西安祥顺汽车租赁公司及张兴就本案损失赔偿的主张。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显失公平,被告毛智斌无证驾驶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保险单、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智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认定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因原告对该责任认定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毛智斌驾驶所租用车辆陕XXXX**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鲁龙刚,因鲁龙刚所出租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存在一定过错;案外人西安祥顺汽车租赁公司将该非营运车辆出租给张兴,存在一定过错;张兴又将该涉案车辆交由无证驾驶的被告毛智斌驾驶,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通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共计111410元,依法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毛智斌所驾驶的陕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通的各项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即109410元应当由原告张通、被告毛智斌、被告鲁龙刚以及案外人西安祥顺汽车租赁公司、张兴在此次事故中按过错大小以30%、55%、5%、5%、5%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毛智斌应及时赔付原告张通修理费60175.5元,被告鲁龙刚应赔付原告张通修理费5470.5元。案外人西安祥顺汽车租赁公司及张兴各应承担原告5470.5元损失,对案外人应承担的损失一节,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故就案外人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毛智斌系无证驾驶,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一节,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通2000元。二、被告毛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通修理费60175.5元。三、被告鲁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通修理费5470.5元。四、驳回原告张通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8元,原告张通已预交,由原告张通承担758元,由被告毛智斌承担1643元,被告鲁龙刚承担元127元,被告毛智斌、鲁龙刚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梓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