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春晖与章璟孜、章艳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春晖,章璟孜,章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晖。委托代理人盛劲松、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璟孜。法定代理人邹文欣(系章璟孜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章艳军(系章璟孜的父亲)。上诉人胡春晖与被上诉人章璟孜、原审第三人章艳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春晖的委托代理人邹水根,被上诉人章璟孜的委托代理人邹文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章艳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章璟孜与章艳军系父女关系。2010年,章璟孜的母亲邹文欣与章艳军离婚时,双方约定将登记在章艳军名下的位于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康盛花园10栋111号店面(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J区字第1057**号)归章璟孜所有,但至今未办理过户。后因章艳军向胡春晖借款产生纠纷,胡春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渝民初字第02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艳军归还胡春晖借款75万元。此后,胡春晖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查封了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康盛花园10栋111号店面(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章璟孜便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渝执字第004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章璟孜的异议。为此,章璟孜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章璟孜所有,并终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章艳军与邹文欣离婚之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章璟孜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章艳军与邹文欣离婚协议约定赠与章璟孜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应否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该规定,章艳军虽未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的手续,但并不影响章艳军与邹文欣签订的合同效力,该赠与协议不可撤销。另,原审法院虽判决确认了胡春晖与章艳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发生在章艳军与邹文欣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该判决也未涉及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处理。故章璟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章璟孜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法院对该诉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本案诉讼费应由章璟孜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康盛花园10栋111号店面(余房权证J区字第1057**号)所有权归章璟孜所有;二、停止对位于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康盛花园10栋111号店面(余房权证J区字第1057**号)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章璟孜承担。胡春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章璟孜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章艳军虽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即诉争房屋赠与章璟孜,但并未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该权属证书一直由章艳军的母亲保管,邹文欣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另外,章艳军曾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已收取相应的购房款,而且该房屋一直由章艳军的家人代为出租和收取租金,因此,章艳军实际以自已的行为撤销了赠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屋产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章艳军与邹文欣离婚时,虽约定诉争房屋归章璟孜所有,但该房屋至今并未转移登记,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章璟孜对诉争房屋仅享有潜在的权益。因此。章璟孜请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章璟孜辩称,1、章艳军与邹文欣离婚时,诉争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因此,该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抵押在银行,章艳军在还清贷款后才取回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证交给了邹文欣,并非邹文欣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2、章艳军在与邹文欣离婚时作出将诉争房屋赠与章璟孜的行为是不能撤销的,胡春晖提出章艳军以自已的行为实际已撤销赠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春晖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章艳军是否已撤销赠与,章璟孜是否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原审判决停止诉争房屋执行是否妥当?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章艳军与邹文欣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章璟孜由邹文欣抚养,章艳军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约定章艳军将其婚前财产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章璟孜所有,该店面所欠银行的抵押贷款由章艳军承担,办理过户费用也由章艳军承担。协议签订之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此后,诉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章艳军偿还,还清贷款后,章艳军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邹文欣。2013年11月6日,章艳军向胡春晖出具了一张75万元的借条,胡春晖于同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章艳军与邹文欣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章艳军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女儿章璟孜,该约定是设立物权变动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章艳军自作出将诉争房屋赠与章璟孜的约定之时便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章艳军与邹文欣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章璟孜年仅四周岁,为未成年人,因此,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章璟孜的个人财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已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本案中,章艳军将诉争房屋赠与给章璟孜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胡春晖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不存在故意逃避胡春晖债务的情形,因此,章艳军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但本规定所指的登记是有关赠与财产物权变动所必须进行的登记,而不是赠与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登记与否不影响房屋赠与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章艳军已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章璟孜的法定代理人,并且至今未做出撤销赠与的明确表示,因此,其赠与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章艳军应当补办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关于胡春晖提出诉争房屋产权证系邹文欣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和章艳军已撤销赠与的上诉意见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判决停止对位于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康盛花园10栋111号店面的执行并无不当。胡春晖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春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秋根审判员 熊 乔审判员 张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丽姣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