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龙与XX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XX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10号原告:陈龙,男。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满,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8650244-X。代表人:郗荣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龙与被告XX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满、被告宿州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5年3月7日11时40分许,在S320线8KM+300m处(南陵县工山镇宜南瓦厂路口),被告XX满驾驶皖K39A**号三轮汽车,在倒车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XX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原告陈龙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常年在江苏常州务工,残疾赔偿金应适用该省相关标准。皖K39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宿州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052.35元(医疗费24351.3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25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590元,减去自身承担的30%部分),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XX满辩称,我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宿州天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1时40分许,在S320线8KM+300m处(南陵县工山镇宜南瓦厂路口),XX满驾驶皖K39A**号三轮汽车,在倒车时碰撞到陈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龙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为右膝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股四头肌腱断裂,共用去医药费24351.85元。2015年6月19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陈龙常年在外务工。另查明:皖K39A**号三轮汽车在宿州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前,XX满为陈龙支付了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XX满的驾驶证、皖K39A**号三轮汽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休证明、诊断报告、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保险单、暂住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XX满与陈龙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此,先由宿州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XX满承担70%,陈龙自身承担30%。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陈龙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51.35元。2、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4、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03天(2015年3月7日-2015年6月18日);陈龙没有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其年龄按通常标准认定其每天误工损失100元,故该项损失费用为10300元(100元/天×103天)。6、交通费3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陈龙常年在外务工,故本案应适用我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该项费用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摩托车损失59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93599.35元。宿州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6668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残疾赔偿金项下66078元+财产损失项下590元)。XX满赔偿陈龙11851.95元[(93599.35元-76668元)×70%],但因XX满诉前支付陈龙17000元,故陈龙尚应返还5148.05元(17000元-11851.95元)。为减少讼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对陈龙应返还XX满的费用可由宿州天安财保公司直接返还XX满,但应扣除由XX满承担的鉴定费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确定为1100元)。所以,几项比较,宿州天安财保公司直接给付陈龙72619.95元(76668元-5148.05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返还XX满4048.05元(17000元-11851.95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龙726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XX满404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其中被告XX满负担1100元(已含在判决主文中),原告陈龙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潘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