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付玉华、敖淑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付玉华,敖淑华,孙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戴志强。被告付玉华。被告敖淑华。被告孙毅。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付玉华、敖淑华、孙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华、敖淑华、孙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付玉华与原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347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2590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付玉华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5000000元,采取按揭付款方式。即被告付玉华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由被告付玉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付玉华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含回购担保),若因被告付玉华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而导致原告履行垫付(回购)责任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付玉华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4年3月20日,被告付玉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4000000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付玉华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截止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2114660.3元,由此产生利息156484.86元。被告敖淑华与被告付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付玉华购买原告设备所欠的款项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敖淑华应对被告付玉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毅对被告付玉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付玉华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付款2114660.3元、利息156484.86元(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按垫付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全部代垫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敖淑华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孙毅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被告付玉华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付款1806906.4、利息133711元(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按垫付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全部代垫款还清之日止)”;将诉讼请求4变更为“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付玉华、敖淑华、孙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孙毅为被告付玉华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付玉华达成协议,原告已对被告付玉华的银行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同时证明被告孙毅为被告付玉华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证据三,《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付玉华向银行贷款以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证据四,《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五,《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履行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设备作价2000000元以支付原告等额涉案合同下款项,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六,《户籍卡》,拟证明被告敖淑华与被告付玉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敖淑华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七,《对账函及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付玉华还款的金额及欠款明细。被告付玉华,敖淑华、孙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证据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付玉华的银行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能达到原告所提上述之证明目的,但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被告孙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认定,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证据三至证据六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七,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付玉华,敖淑华、孙毅未到庭质证,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付玉华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3473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25908号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付玉华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500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在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1000000元(含定金),余款400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对乙方(被告付玉华)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被告付玉华)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3年4月15日,被告付玉华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工程机械设备。因被告付玉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垫付4006906.4元。期间,被告付玉华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作价人民币2200000元抵给原告,作为被告付玉华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合同约定的等额款项,在抵扣上述作价款项后,尚欠原告垫付款1806906.4,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共产生利息133711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1、被告付玉华、敖淑华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2、被告孙毅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末尾担保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并捺印,但在合同第十五条、协议第十条担保方式条款中,在保证人前的“□”中均打“-”。合同及协议首部的填写说明中确定:可选项中,选择请在该项前的“□”中打“√”,根据原、被告在合同及协议中对其他条款的约定,均以在“□”中打“√”表示肯定选择,在“□”中均打“-”表示否定选择。本院认为:被告付玉华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贷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付玉华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付玉华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代被告付玉华垫付的按揭款1806906.4及利息1337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敖淑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付玉华所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敖淑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毅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毅在合同及协议书中均在担保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并捺印,但根据合同及协议书的填写规则及原、被告就具体合同条款是否选择适用的情况,可以推断出对在同一合同条款中有多项可选时,在条款前的“□”中,以“√”或“-”来共同表示肯定选择和否定选择的合意。具体到合同及协议书中的担保方式条款中,原告与被告孙毅就是否为被告付玉华的债务提供担保,提供何种方式的担保达成了一直合意,即在该条款前“□”中,以打“-”的方式来表明不对担保方式进行选择,这是双方以明确约定的行为对担保方式不进行约定,既非没有约定,亦非约定不明。可视为原告放弃或不要求被告孙毅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806906.4、利息133711元(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垫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敖淑华对被告付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69元,由被告付玉华、敖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