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友利与陈德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利,陈德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01号原告:徐友利,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陈德才,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徐友利诉被告陈德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被告陈德才承建繁昌县孙村镇仁和小区工程,原告徐友利替被告陈德才做1号楼、5号楼点工。2013年10月20日,经双方实际结算,被告陈德才欠原告徐友利劳动报酬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徐友利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徐友利多次催要未果。另原告徐友利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徐友利提出被告陈德才应立即给付所欠劳动报酬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才给付原告徐友利劳动报酬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德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