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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宫明平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一村民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宫明平,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一村民组代表人:周明,职务:组长。身份证号:×××。小组代表潘怀顺,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身份证号:×××。原告宫明平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一村民组(简称十一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组长及组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征得丰宁动物检疫站和被告周明的同意,原告在动物检疫站院内建南房6间,用于原告开办肉牛交易市场办公用房,原告出资16万元将房屋建成,该房屋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房屋没有使用,但一直由原告管理。原告认为保留该房屋没有实际意义,为此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拆除该房屋。当原告去拆除时,被告村民在周明的带领下阻止原告进行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拆除上述6间房屋时被告不得阻拦;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当时该房屋未经我方同意就建房,该地块我们组里出租给动检站了,组里无权决定你是否盖房。二、1999年组里将地租给动检站,动检站建了一些房屋,合同里面有约定不动产归十一组,2014年9月26日动检站将所租地块交还组里,同时把大门钥匙交给组里,原告10月10日去拆,组里面有社员去阻止;如果合同未到期拆除房屋我方同意,现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再去拆除,组里就不同意。即使原告拆除也应该给组里打招呼,我认可这房屋是原告宫明平所盖的。三、拆除后必须为被告小组的院落恢复原貌。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9日,被告十一组将南三营村三通东侧三十亩地北头租赁给丰宁满族自治县动物检疫站十五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在租赁期内的2009年5月份,原告宫明平征得丰宁满族自治县动物检疫站的同意,在其院内建设临时用房6间,该房屋没有审批手续,计划用于原告开办肉牛交易市场办公用房。房屋建成后,一直没有投入使用,但由原告管理。2014年9月2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动物检疫站租赁被告十一组的土地即将到期,提前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给了被告十一组。2014年10月10日,原告前去拆除自建的6间简易房时,被告村民前去阻止,原告至今没有拆除,此房屋被被告十一组租赁至今。另庭审查明,原告所建房屋原地貌为水泥六角砖铺地,院墙为铁栅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1999年10月19日大阁镇南辛营村第十一居民组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动物检疫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2014)丰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承民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为原告宫明平出资出料所建。3、石桂证言一份、卢志国证言一份、辛月四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前去拆除时被告村民进行阻止。4、原告出示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所建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十一居民组将土地租赁给丰宁满族自治县动物检疫站,在租赁期限内,丰宁动检站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宫明平在征得动物检疫站的同意下,在动物检疫站租赁的土地上的出资、出料筹建了临时用房6间,因此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处置权,对物料享有所有权。在丰宁动物检疫站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因此对原告主张拆除房屋,被告不得阻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十一组与丰宁动物检疫站有协议,合同到期后“乙方将不动产归甲方”,但该份合同只对被告和动物检疫站有约束力,对原告所建临时用房没有约束力。被告还抗辩称,如果原告在租赁期内拆除没有意见,但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去拆除,未到被告与丰宁动检站的租赁期限2014年11月1日的时间,原告没有超期占用被告的土地,所以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抗辩称,原告拆除房屋后,应将破坏的地貌及围墙恢复原状,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这一抗辩理由应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阻拦拆房造成的损失1800.00元,有卢志国、石桂、辛月四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给付房屋租金,无法准确计算原告的房屋应得租金数额,本案中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宫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自建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动物检疫店租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南辛营村第十一村民组土地内的6间房屋,被告不得阻拦。二、原告宫明平拆除房屋后一个月内,将被告院落恢复原状。(注:地面为水泥三角砖铺地,院墙为铁栅栏)。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明平损失18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小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