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释放,同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明辉、XX清、书记员朱晓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清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县业州镇“张珑宾馆”住宿时,将该宾馆2068房间内一台价值人民币1733元的电脑主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现已发还被盗主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游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建价认鉴证字(2015)3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缴纳罚金票据,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并在本案审理期间有其他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爱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