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健与陈文建、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健,陈文建,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423号原告余健。委托代理人方春山。被告陈文建。被告杨艳。原告余健与被告陈文建、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建、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健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文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630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之后仍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文建向原告余健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建、杨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文建向原告余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余健与被告陈文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建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建、杨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文建、杨艳归还原告余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7元,减半收取7183.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