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丹与刘思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刘思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王丹,女,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教师,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绳海深,男,1973年3月2日生,通榆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刘思佳,女,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教师,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色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绳海深、被告刘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通榆县新兴乡学校教师。原告和案外人乔春艳、汪莹莹、杨金萍平时坐被告驾驶的车辆上、下班。每人每月给付被告车费180元。2015年4月,被告外出办事,让原告开车替被告运送其他三人上、下班。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运送同事上班途中,车辆发生爆胎,造成乘车人乔春艳受伤及车辆受损。乔春艳受伤后,原告给付乔春艳各项损失3万元,原告自身车辆损失为12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形成帮忙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乔春艳的各项损失26000元及车辆损坏维修费12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请求原告帮忙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因为原告自身车辆爆胎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如何赔偿?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语音和文字资料。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送同事上、下班。经质证,被告提出是他们自己联系的,不是被告委托原告,被告只是关心一下。证人乔春艳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知道被告外出学习,证人找到被告说“你去学习,我家有车,要不让我家你姐夫(证人丈夫)开车拉他们”,被告说”不用了,王丹有车,王丹说拉你们几个”。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经质证,被告提出并没有指定让原告运送同事。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证明损失的数额。经质证,被告提出与被告没有关系。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及乔春艳、杨金萍、汪莹莹均是通榆县新兴乡学校的教师。平时其他四人乘坐被告的车辆上、下班,每人每月交纳班车费180元。2015年4月,学校派被告外出学习三天,在此期间由原告开自家的车辆运送其他三人上、下班。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其他三人上班途中,由于车辆发生爆胎翻入路边沟内,至乘车人乔春艳受伤。乔春艳受伤后,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269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语音和文字资料及证人乔春艳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同事之间临时搭车上、下班在日常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知道在被告外出学习期间同事乘坐了原告的车辆上、下班,并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送同事。故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送同事上、下班的同时向同事收取的车费每月180元。在外出期间,被告没有运送同事,也没有退还期间的车费。而原告运送同事没有收取车费。所以,被告是原告运送同事上、下班的行为中的受益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00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雯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