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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闽娟、周志勇与邓红普、王国政、田芳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娟,周志勇,邓红普,王国政,田芳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娟,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北京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勇,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建工集团项目负责人,住址同被告闵娟。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北京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红普,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梦甜、杨侠林,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国政,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田芳兄,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址同被告王国政。上诉人闵娟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88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娟、周志勇上诉称,本案因被上诉人邓红普与被上诉人王国政租赁合同纠纷引起,被上诉人邓红普与王国政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将其建筑所需钢管和扣件租赁给王国政施工使用,租赁物施工的场地位于银川市贺兰山苏峪口森林公园内,而且被上诉人邓红普在租赁设备时居住地位于西夏区学明园8-1-1103室,其存放建筑施工所用的钢管和扣件的仓库也在西夏区学明园附近,银川市西夏区是其长期居住地。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原告的住所地均在银川市西夏区,故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另外,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邓红普经营场所在金凤区长城西路现金凤区法院旁边,而且该场所现在仍然由被上诉人经营使用,而被上诉人邓红普所称的兴庆区前进街居住地早已处分给他人,即使依双方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解决,本案也不应当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的管辖权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在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本案的甲方即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52-4-302室(户口簿载明),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