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姚计友与夏根柱、夏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计友,夏根柱,夏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0817号申请执行人姚计友,无业。被执行人夏根柱,个体。被执行人夏猛,教师。姚计友与夏根柱、夏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字第032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夏根柱、夏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计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民初字第03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宁审 判 员 郭 胜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