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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立与朱国强、泰州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立,朱国强,泰州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春祥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127号申请执行人丁立。被执行人朱国强。被执行人泰州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才,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春祥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永定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周钰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丁立与被执行人朱国强、泰州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春祥石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丁立与朱国强以630万元结账,朱国强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丁立3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丁立20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丁立200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丁立200万元;泰州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春祥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二、在还款过程中,如朱国强、泰州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春祥石化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全部还清款项前,从金融机构借到并取得款项后2日内,用所借得款项的30%偿还丁立;三、案件受理费55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50元,由朱国强、泰州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春祥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四、如朱国强、泰州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春祥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三条款不能按约定履行,则承担以本金600万元自2013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且丁立有权就所有欠款余额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向诸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一、本院对诸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5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诸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冻结查明被执行人朱国强银行存款93470.22元及;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春祥石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及保证金帐户,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另于2015年3月5日,本院至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及房屋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朱国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的奔驰汽车一辆,3、2015年3月5日,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登记情况,该车辆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已查封,后被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实际扣押,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内登记有房产。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诸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二、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1、本院于年月日对被执行人朱国强银行存款93470.22元及被执行人江苏春祥石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及保证金帐户进行了冻结。2、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朱国强苏M×××××的奔驰汽车进行扣押。3、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丁立与诸被执行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致同意以6032950元了结本案,三被执行人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此款给付后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所有冻结、扣押措施),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6月30日前各给付50万元,余款三被执行人保证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10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在还款过程中,如三被执行人在实际还清款项前,从金融机构借到并取得款项后3日内,用所得款项的70%偿还丁立。三、如三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则应以本金600万元自2013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四、江苏顺康石化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执行担保。五、执行费57400元,被执行人朱国强保证在法院解除对其车辆的扣押时交至法院。协议签订后,诸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申请向本院申请将扣押的苏M×××××奔驰轿车评估、拍卖,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评估,后被执行人朱国强于2015年5月9日偿还丁立70万元,并写下“自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丁立不低于30万元,如从金融机构取得任何款项,用所得款项的5%偿还”的承诺。同日,申请执行人丁立申请对该车辆暂停评估、解除扣押,本院遂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并将车辆返还朱国强。4、因被执行人朱国强未按照和解协议偿还欠款,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督促被执行人朱国强履行生效判决,朱国强表示无力偿还。同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朱国强作出了拘留十五日决定,并向朱国强宣读并送达。5、201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丁立与被执行人朱国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以5332950元了结本案,此款朱国强保证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丁立20万元(此款给付后解除对江苏春祥石化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及保证金的冻结),余款朱国强保证于2015年11月底前偿还丁立10万元,同时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在上月还款基础上递增10%偿还丁立,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同时朱国强保证于2015年11月底前除上述10万元外,另给付丁立57400元)。二、陈海彬、叶素云自愿为朱国强偿还的第一笔款项2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三、如朱国强有一期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丁立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四、执行费57400元,由法院从朱国强帐户上划拨。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至,请求解除对朱国强采取的拘留措施,并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提前解除了对朱国强的司法拘留。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以电话、谈话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诸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丁立与诸被执行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致同意以6032950元了结本案,三被执行人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此款给付后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所有冻结、扣押措施),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6月30日前各给付50万元,余款三被执行人保证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10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在还款过程中,如三被执行人在实际还清款项前,从金融机构借到并取得款项后3日内,用所得款项的70%偿还丁立。三、如三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则应以本金600万元自2013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四、江苏顺康石化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执行担保。五、执行费57400元,被执行人朱国强保证在法院解除对其车辆的扣押时交至法院。协议签订后,诸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申请向本院申请将扣押的苏M×××××奔驰轿车评估、拍卖,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评估,后被执行人朱国强于2015年5月9日偿还丁立70万元,并写下“自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丁立不低于30万元,如从金融机构取得任何款项,用所得款项的5%偿还”的承诺。同日,申请执行人丁立申请对该车辆暂停评估、解除扣押,本院遂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并将车辆返还朱国强。后被执行人朱国强仍未按照承诺偿还欠款,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督促被执行人朱国强履行生效判决,朱国强表示无力偿还。同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朱国强作出了拘留决定书,并向朱国强宣读并送达,申请执行人丁立与被执行人朱国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以5332950元了结本案,此款朱国强保证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丁立20万元(此款给付后解除对江苏春祥石化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及保证金的冻结),余款朱国强保证于2015年11月底前偿还丁立10万元,同时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在上月还款基础上递增10%偿还丁立,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同时朱国强保证于2015年11月底前除上述10万元外,另给付丁立57400元)。二、陈海彬、叶素云自愿为朱国强偿还的第一笔款项2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三、如朱国强有一期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丁立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四、执行费57400元,由法院从朱国强帐户上划拨。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至,请求解除对朱国强采取的拘留措施,并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执行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拘留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诸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名下房产及车辆等信息,除冻结被执行人朱国强的银行存款93470.22元外和车辆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丁立与被执行人朱国强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处分。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协议履行期限未至,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今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按和解协议约定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4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