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马瑞、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马瑞,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戴元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倩,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瑞,女,1971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程鑫,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诉被告马瑞、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