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韦幕琼与来宾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幕琼,女。委托代理人卢可勇,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中医医院,地址:来宾市北四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梁雪峰,主管全面工作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初,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幕琼与被上诉人来宾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吴小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东桃蒙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可勇,被上诉人来宾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韦幕琼因“发现双侧颈前肿物突出1年余”到被告处就诊,门诊拟“甲状腺腺瘤”收住入院。经入院检查,中医诊断为:肉瘿病,气滞痰凝;西医诊断为: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经被告医院医生会诊后,认为原告的手术指征明显。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与原告及原告的丈夫何炳维签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医医院手术同意书》、该同意书中被告将手术方案、范围、目的、必要性、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意外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详细告知了原告及其丈夫何炳维,如感染、术后饮水呛咳、声音嘶哑、甚至失声;甲状腺腺损伤、术后四肢抽搐、低钙血症;甲状腺功能低下、术后复发、切口感染、愈合不佳、甚至需要Ⅱ期缝合等共13条内容告知了原告及其家属。该手术同意书还载明:“本人、家属已认真阅读、理解了所告知的第1至第13条内容,经卓小宁医生通俗的解释,了解了该手术的方案、风险和可能出现的并发症。……经慎重考虑,同意接受该手术治疗。并配合医院,共同承担该手术的风险”。原告及原告的丈夫何炳维签订还签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医医院麻醉同意书》等。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行双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术,术程顺利,术后原告双上肢稍感麻木,偶尔抽搐。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7日,计1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专事护理,花去医疗费4797.03元,原告已自付2576.73元,在新农合已报销2220.30元,出院诊断: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出院医嘱: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注意休息、口服钙片、三天后复查电解质;不适随诊。2012年10月29日,原告因术后一直有双上肢麻木加重、偶有抽搐,反复检查电解质提示钙较低,而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门诊诊断后收住入院,入院中医诊断为:双侧结节性甲状腺术后;西医诊断为:l、双侧结节性甲状腺术后;2、低钙血症;被告对原告予以补钙对症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需一人专事护理,花去医疗费11462.05元,已在新农合报销5420.80,原告自付6041.25元。原告经治疗后症状减轻,病情稍好后原告于2012年l1月27日出院,出院时原告的钙仍稍低。医嘱口服补钙治疗。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为明确诊断,并作进一步治疗而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复诊,门诊经抽血化验检查后诊断“1、甲状腺次全切除手术后;2、低钙血症”收住入院,入院诊断:甲状腺术后低钙血症。经医院静脉及口服补钙、改善微循环等治疗后病情好转,住院期间需一人专事护理,原告住院至2013年1月24日自动要求出院,花去医疗费6530.17元,已在新农合报销2449.30元,原告自付4080.87元。现原告仍需服钙治疗。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根据临床资料及法医学检验,认为原告行甲状腺切除术,诊断:“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成立;原告本次损伤经治疗后,现临床表现稳定,符合医学评定时机;原告本次损伤在甲状腺,伤后致其甲状腺切除术后,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体伤害程度评定(试行)》2、8、1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构成八级××之规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甲状腺大部分切除后,仍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双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每月254元。原告已支付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43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从2006年均居住生活在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砖厂一巷67-3号。原告韦幕琼的父亲韦振门、母亲黄桂英现还健在。韦振门与黄桂英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韦幕琼、韦文庆、韦幕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来宾市中医医院对原告诊断“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正确,选择行双侧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术正确,被告在手术前已明确告知原告及其丈夫原告术后可能出现的术后四肢抽搐、低钙血症、甲状腺功能低下等症状,充分尊重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原告及其丈夫均在手术同意书签字同意。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手术,符合医疗常规,原告术后出现的上肢麻木、偶尔抽搐,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状、低钙血症症状,是甲状腺肿切除手术后常见的并发症之一,属于按现有医学技术无法克服的情形。尽管双方对损害的后果均无过错,但原告的损害客观存在,且双方签订了共同承担手术风险同意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害属双方均无过错的损害的医疗纠纷,根据公平及风险共担原则,应由被告承担原告20%的损失较为恰当,因医院属于高风险行业,若每个医疗手术都由医院与患者共担,将不利于医疗行业的运行和生存发展,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打击医务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63元(2053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312元(28938元/年÷365天×67天)、××赔偿金139830元(23305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5842元(从2012年11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即254元/月×2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9370元(5206元/年×18年÷3×30%)的损失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计算有误,应为2680元(40元/天×67天),本院予以更正;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的损害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789元,因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10090.40元,因被告在本起医患纠纷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已报销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付的医疗费12698.85元,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来宾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韦幕琼误工费5063元、护理费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赔偿金139830元、后续治疗费5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300元、医疗费12698.85元,合计185395.85元的20%,即37079.17元:二、驳回原告韦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韦幕琼负担1610元,由被告来宾市中医医院负担845元。上诉人韦幕琼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韦幕琼在新农合已报销的医药费10090.4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在新农合得以报销的部份医药费,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上诉人因手术后致残,精神压力客观存在,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2、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责任50%即107743元赔偿上诉人,一审判决赔偿20%,显失公平。双方在手术前签订的《手术同意书》中明确共同承担手术风险,现上诉人术后致残,应按诚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来宾市中医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韦幕琼提起的是医疗损害赔偿之诉,而我方在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在新农合已报销的医药费与精神抚慰金要求我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由我方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韦幕琼在新农合已报销的医药费10090.4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来宾市中医医院赔偿?2、被上诉人来宾市中医医院是否应对上诉人韦幕琼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韦幕琼在新农合已报销的医药费10090.4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来宾市中医医院赔偿问题,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按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但从现有的证据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手术及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韦幕琼在手术后出现了并发症,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没有过错,但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其诊疗行为所引发,一审法院按公平原则判决由被上诉人按20%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补偿,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韦幕琼在新农合已报销的医药费10090.40元,已不是上诉人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也不属于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应否承担50%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是一个侵权诉讼,是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双方在手术前签订的《手术同意书》,仅是医院履行的手术风险告知义务,它不是一个合同,对双方不具约束力,‘共同承担术中、术后风险’只是一种倡仪性的言辞,不能以此作为担责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韦幕琼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韦幕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小娟代理审判员蓝东桃代理审判员蒙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罗星彦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