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永英与冷水江市盛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子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英,冷水江市盛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子健,肖文革,张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118号原告刘永英。被告冷水江市盛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原肉食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子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子健。被告肖文革。被告张晓明。原告刘永英诉被告冷水江市盛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子健、肖文革、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永英于2015年8月17日以无法找到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因原告撤诉而减半收取28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530元,由原告刘永英承担。代理审判员 伍建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