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元敏与沈勍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敏,沈勍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杨元敏,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陶忠会(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勍锍,男,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本新(系特别授权)、王兴明,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元敏与被告沈���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元敏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沈勍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裁定予以保全。因被告沈勍锍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敏的委托代理人陶忠会,被告沈勍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新、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敏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总价款为380000元,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应于2014年12月8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等内容。该《房屋买卖合同》经巫山县公证处公证。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元敏购买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购房款银行转账349752.00元,现金30248.00元,合计380000.00元,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现约定的交房屋时间已到,被告既不向原告交房,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的合权权益,现起诉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依法判决被告沈勍锍协助原告杨元敏对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3.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交付原告使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元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系单身的事实。第二组、公证书、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在巫山县公证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为314房地证2008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92.1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款为38万元,被告有义务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应于2014年12月8日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第三组、收条原件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给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49752元,支付现金30248元,合计38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的事实。被告沈勍锍辩称,1.原告请求的合同无效。因为该合同的签订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客观事实为案外人张玲向原告借款,将被告的房产证私自抵押在原告处,且与原告串通让被告签订一系列的合同,使被告受到欺诈,整个合同目的不合法。同时该房屋系被告唯一住房,且被告刚成年,无任何急需大笔资金的地方,故被告根本没有卖房的真实意思。2.原告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及收条上被告的签字并非系真实意思表示;30248元是张玲预付给原告的利息,按照月利4分计算,预付了2个月,在原告向被告打款的过程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现金;公证书并没有对签订合同的背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目的等情况认真了解,仅对合同形式及合同签名作出证明,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沈勍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凭证、被告向张玲的转账凭证及被告银行卡的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49752元,该笔款项经被告之手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现金转付给张玲2万元。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张玲329700元,同时证明了原告所说的30248元是张玲预付给原告的2个月的利息,该笔款项并未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第三组、张玲的承诺一份、证明两份,用于证明:1、张玲于2013年12月9日借被告房产证一份,地址为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作为抵押在原告处,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本证,逾期不归还者,由张玲按面积归还其房管证,2、证明了张玲系被告的财产代管人,其房管证一直由张玲持有,3、证明了2014年12月10日被告在重庆市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并没有出具收条的可能性,4、证明了本案实属张玲向原告借款的纠纷。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杨元敏对自己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沈勍锍出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凭证无异议,对被告向张玲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向张玲所转的款项与原告向被告所转的款项不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属于言词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本案证人没有出庭,且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方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所诉现金的问题已经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说明,原告方无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沈勍锍对自己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三组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该收条上面的签名虽然是被告所签,但签订时间并非被告所签,同时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0248元的现金,也没有相关证据用于证实原告交付30248元的现金,同时原告起诉状上的2014年12月10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杨元敏举示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沈勍锍举示第一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对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被告沈勍锍与案外人张玲之间的经济往来及被告沈勍锍的银行卡对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3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沈勍锍颁发314房地证2008字第XX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沈勍锍,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2.14平方米。2013年12月9日,以被告沈勍锍为甲方,原告杨元敏为乙方,双方��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将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的房屋,《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编号:314房地证2008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92.14平方米,楼层为5楼502室出售给乙方。第二条:付款方式1.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叁拾捌万元整(人民币大写:380000.00元)。2.签订合同2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380000.00元(含购房契税、产权证工本费等相关费用)。第三条:房屋上户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因甲、乙任何一方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守约方。第四条:双方责任……。2.甲方应在2014年12月8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被告沈勍锍在合同甲方(卖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杨元敏在合同乙方(买方)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12月10日,重庆市巫山县公证处作出(2013)渝山证字��5122号公证书,证明沈勍锍与杨元敏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指印属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杨元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沈勍锍支付349752元。同日,被告沈勍锍向原告杨元敏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元敏购买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的房屋购房款银行转账349752.00元,现金30248.00元,合计38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至原告杨元敏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沈勍锍未向原告杨元敏交付本案争议房屋,亦未协助原告杨元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沈勍锍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杨元敏,双方经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位置、面积、价款、过户等进行了约定,并对该���同进行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杨元敏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沈勍锍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元敏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沈勍锍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杨元敏,亦未按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甲方应在2014年12月8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现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已到,但被告沈勍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杨元敏要求被告沈勍锍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过户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勍锍辩称,原告杨元敏请求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被告沈勍锍在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及收条上的签字并非系真实意思表示;30248元是案外人张玲预付给原告杨元敏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4分计算,预付了2个月,在原告杨元敏向被告沈勍锍打款的过程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杨元敏并未向被告沈勍锍支付现金,但被告沈勍锍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元敏与被告沈勍锍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沈勍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元敏办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由被告沈勍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杨元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沈勍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秀玲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