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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安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取保侯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邓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将其子邓某乙(2010年因病死亡)遗留的一支火药枪长期藏匿于家中,偶尔用火药枪恐吓野猪或猎取野鸡等。2014年7月29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邓某甲家中,将该支火药枪查获并予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能有效击燃底火,是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口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云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现场图、销毁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4]0428号枪弹痕迹鉴定书以及送检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邓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火药枪一支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童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