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孙秀华与王洪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华,王洪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孙秀华。。委托代理人孙艳伟(原告之子)。。被告王洪琭。。委托代理人王玉勇。原告孙秀华与被告王洪琭道路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孙艳伟,被告王洪琭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华诉称,2014年1月31日6时30分许,王洪琭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增福堂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桥东,撞行人孙秀华,致孙秀华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50300元、残疾赔偿金1156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280元、检测费60元、护理费542112元。被告王洪琭辩称,伤残鉴定书存在严重逻辑性错误,我认为鉴定书依据不足,是否存在智力损害,在鉴定中体现不出来,对鉴定不认可。鉴定费、检测费同意赔偿。其余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6时30分许,王洪琭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增福堂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桥东,撞行人孙秀华,致孙秀华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秀华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等伤,2015年6月19日原告孙秀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孙秀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80天。此次事故原告孙秀华花去鉴定费4280元、检测费60元。另查,原告孙秀华误工费提供了工资表,其工资表中未有相关职工支取工资的签字,同时提供了从2013年12月21日年终放假至2015年7月29日未参加工作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和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鉴定的相关问题,因此次鉴定是由法院主持,当事人随机选择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其鉴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王洪琭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孙秀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实造成了误工费的损失,同时结合其年龄综合考虑,原告孙秀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20000元,根据病情营养费赔偿标准为50元/天,因原告孙秀华未提供相关就医的证据,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秀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赔偿的问题,根据其病情和年龄综合考虑护理费期限酌情暂时赔偿5年,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赔偿比例70%为宜。因王洪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孙秀华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洪琭全部承担。综上,原告孙秀华的总损失为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5695.20元(17014元/年×17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280元、检测费60元、护理费118587元(33882元/年×5年×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华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280元、检测费60元、护理费118587元。以上共计2676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王洪琭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