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昌贵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昌贵,曾用名杨倡贵,又名杨刚英,男,1964年5月15日生,苗族,文盲,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2005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昌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昌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并依法提讯上诉人杨昌贵。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3月4日,被告人杨昌贵伙同李么妹、杨某、陶某(三人已判刑)、马某(在逃)预谋后以介绍婚姻为名,将马某、李小妹分别介绍给安徽男子黄某、李国民为妻,骗取黄某的人民币13000元、李国民的人民币11000元。同年3月9日,黄某、李国民准备带马某、李么妹回安徽老家,当日到达昆明火车站后,马某、李么妹以上厕所为借口逃跑。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昌贵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昌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昌贵以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3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昌贵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李国民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被害人黄某、李国民的陈述,证人冯某,4、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同案犯杨某、陶某、李么妹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杨昌贵亦供认不讳,且供述与本案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名,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根据杨昌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已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昌贵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庆武审 判 员 韩全辉代理审判员 郭锦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