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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邢台康德模具有限公司与孙建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康德模具有限公司,孙建魁,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异字第25号利害关系人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兆丰。申请执行人邢台康德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任龙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建魁,男,住邢台市。被执行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冀志峡,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邢台康德模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建魁、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虽然有合同关系,但因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提供的辊环有严重问题,且给异议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异议人与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的纠纷应由双方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不适宜在执行程序中由异议人直接向邢台康德模具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否则将侵犯了异议人的诉讼权利及财产权利。请求依法终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异议人与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8月9日签订了订货合同,其中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且是在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一年前履行完合同的。本院认为,异议人在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供货后,如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纠纷应在一年内提起诉讼,本案异议人至今未就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提起诉讼或向被执行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剑骊代理审判员  王瑞松代理审判员  李天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霍仕第 来自